上诉人(原审被告):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那某某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1950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土地腾退一案,不服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8月2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丽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与村委会签定了土地转让协议书,村X村北大兰地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转让费10万元,用于建房用地。该地块与上诉人那某某的宅基地相邻,当时上诉人宅基地成三角形,上诉人翻建新住房,欲将宅基地格方,经村委会做工作,上诉人同意给被上诉人拿出3,000元转让费,由村委会给上诉人丈量了宅基地,占用了被上诉人部分土地后将其宅基地格方,格方后的宅基地增加了约六分土地。嗣后,上诉人以村委会给格方系补偿其因推倒房屋的损失为由拒绝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转让费,被上诉人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土地转让协议书、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宅基地格方所占用土地系原告以村委会转让得来的,被告对该地块已建筑房屋,且村委会已同意,原告要求腾退不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转让费。原审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实际支出费用300元,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那某某不服,以其宅基地格方村委会已经同意,占用的是集体土地,且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使用证,没有非法占用他人土地,不同意给付被上诉人土地转让费。
被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某某部分宅基地格方后,占用了被上诉人已经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是在经过村委会做工作调解,其同意给付3,000元土地转让费后才丈量格方的。其后上诉人那某某虽取得了合法土地使用证,但其应履行承诺给付占用土地的补偿,该土地虽为集体土地,但被上诉人已经有偿取得使用权。在村委会协调下,其中一部分归属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已不可变更,故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000元转让费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志福
审判员吕丽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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