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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冠成供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韩某因物业费用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冠成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辽宁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新华园小区X-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沈河区法院退休干部。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小津桥五楼X-X号。

委托代理人: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农垦建筑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X号。

原审被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冠成供暖有限公司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

上诉人沈阳市冠成供暖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韩某因物业费用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东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5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王某某购买东陵区X街X号华新园小区二栋三单元七层二号商品房一处,建筑面积76.57平方米,进住时辽宁联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物业公司)向王某某收取拆改保证金1000元,垃圾清运费260元。2004年6月3日,联华物业公司与冠成供暖公司签订物业管理移交协议。协议约定,原联华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原物业范围全部交给冠成供暖公司管理。原联华物业公司和供暖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沈阳市冠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某承担、偿还。该协议并已实施履行。现王某某依据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价发[2000]X号关于规范房屋入住收费项目的通知的文件规定,多次与冠成供暖公司协商要求退还不合理收费,即拆改保证金1000元和垃圾清运费260元。

2005年8月18日,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冠成供暖公司退还拆改保证金1000元和垃圾清运费260元及占用期利息,并要求冠成供暖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冠成供暖公司与联华物业公司签订的交接协议合法有效,冠成供暖公司已实际接收管理后,应按交接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协议规定,原联华物业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冠成供暖公司与韩某承担清偿。依据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价发[2000]X号《关于规范房屋入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对于超范围收取的费用应予退还。由于冠成供暖公司与韩某拒绝退还,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冠成供暖公司提出的未直接收到王某某的拆改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不同意偿还的抗辩,因冠成供暖公司是承接原联华物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对该项费用应由冠成供暖公司直接偿还,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冠成供暖公司与韩某退还拆改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有关文件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冠成供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王某某拆改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及垃圾清运费人民币260元;2、韩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王某某、冠成供暖公司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元,由冠成供暖公司和韩某承担。

宣判后,冠成供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进驻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华新园小区二栋三单元七层二号商品房时,向其收取拆改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的是联华物业公司,故与上诉人无关;另,因韩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不应将其个人作为被告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因上诉人与联华物业公司有协议,一切债权债务由上诉人接管,并证明由韩某个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韩某辩称: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专用收款收据2份、冠成供暖公司与联华物业公司于2004年6月3日签订的《交接协议书》1份、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价发[2000]X号《关于规范房屋入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4年6月3日,案外人联华物业公司与上诉人冠成供暖公司签订的《交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原联华物业公司和供暖分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华新园小区)由沈阳市冠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某承担、偿还”,而“沈阳市冠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某承担、偿还”应理解为由冠成供暖公司和韩某个人共同承担。因此,上诉人提出的收取拆改保证金和垃圾清运费与其无关及韩某个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现冠成供暖公司承接了联华物业公司关于华新园小区的一切债权债务,故被上诉人王某某作为华新园小区的业主依据沈阳市物价局、沈阳市房产管理局沈价发[2000]X号《关于规范房屋入住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向冠成供暖公司和韩某提出退还拆改保证金1000元及垃圾清运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冠成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卓琦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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