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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兰天法律服务所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军,辽宁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本院于2005年6月1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上诉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1月27日,王某甲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岗子村委会)签订了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此协议规定,在本协议生效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立即将位于某苏东路X路口东一百米处路北的闲置土地提供给王某甲使用,其面积为4999平方米,负责办理有关批件,费用自负。沙岗子村委会协助王某甲办理其它有关事宜,费用由王某甲负担。王某甲在本协议生效后立即开始兴建,如一年内不能兴建,沙岗子村委会有权收回土地,王某甲在协议执行期间,享有土地支配权,可出租、联建,王某甲在使用该土地时,必须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土地使用期限为50年,即从1997年2月1日起至2047年2月1日止。使用费每平方米为105元,合计52.5万元。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5万元,并赔偿其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双方又签订了附加协议书一份,协议规定:位于某苏东路X路口向东一百米处路北的土地经双方同意共同协商已达成有偿使用土地协议(经沈阳市东陵区公证处公证)王某甲已付款42万元人民币,剩余的10.5万元沙岗子村委会给王某甲办理土地使用证后,王某甲一次性付给沙岗子村委会,如因其他原因,沙岗子村委会要求拆除地上建筑,王某甲从未付剩余款中扣除3.5万元,作为补偿。以上合同经东陵取公证处于1997年1月31日进行了公证。双方签订合同后,王某甲即给付沙岗子村委会42万元。

另查明,1993年2月,沙岗子村委会将本案争议的土地转让给林大成,期限为50年。2003年10月22日,本院(2003)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林大成给付沙岗子村委会其余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归林大成使用。2001年6月29日,王某甲起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要求沙岗子村委会履行有偿使用土地协议,并给付占用42万元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偿使用土地协议书,公证书、(2003)沈民再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收款收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以前,该土地已承包给林大成,在与林大成没有解除合同时又与原告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此合同是无效合同。导致合同至今无法履行责任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合同;二、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42万元,于某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三、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四、被告从199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x元(其中保全费226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王某甲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发回重审,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有偿使用土地协议,并给付其未履行合同期间占用42万元使用费的利息,按3分计算。

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辩称:地已经交给林大成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及附加协议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关于某村集体土地转让的禁止性规定,法院依职权确认该协议无效。故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某上诉人明知其土地现状,依然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被上诉人应比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给付被上诉人补偿。关于某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未履行合同期间占用42万元使用费的利息,按3分计算的问题,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退还原告人民币42万元,于某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第三项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第四项即:被告从1997年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撤销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合同。

三、王某甲与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有偿使用土地协议及附加协议无效。

四、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件受理费91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元、财产保全费2260元,共计x元,由被上诉人沈阳市东陵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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