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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甲、华某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皮鞋三厂工人,住(略)-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医院药剂员,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东陵区水利局退休干部,住(略)-X号。

上诉人华某甲、华某乙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某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华某甲、被上诉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某阳市大东区X街X-X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0平方米,共3间,房屋所有权人是于某溱(于某某的父亲)。1985年,华某乙与于某溱就其中一间房屋(建筑面积16.7平方米)签订租赁契约,租期自1985年1月起至1986年1月止,租赁期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契约。但华某乙一直居住至1988年并按每月6元给付了这期间的租金,以后华某乙让其儿子与华某甲在此居住至该房动迁止,华某甲给付房租至1995年12月。1990年于某溱病逝,2003年11月经沈阳市大东区公证处公证于某某继承了其父的房产,成为争议房的产权人。

另查,2003年10月,沈阳市房产局发布拆迁公告对争议房所在地区实施拆迁,2004年5月19日争议房被拆除。于某某要求华某甲、华某乙给付租金2520元(1996年1月-1998年2月份按每平方米0.8元计算,1998年3月以后按2.4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公证书、私房租金缴纳证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在一审卷宗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其父于某溱的合法继承人对争议房享有收益权,二被告实际占有、使用争议房至动迁作为受益人理应按国家私房住宅租金给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房屋租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某乙、华某甲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房屋租金2818.96元;二、二被告对房屋租金的给付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继承的时间是2003年11月,对此前的房租不能独享。被上诉人未尽维修义务不应要租金,以前收取的租金的数额不对不应是每月6元,应按每月4.5元计算。原审法院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上诉人华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上诉人于1988年即搬出此房,由华某甲在此居住了,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

被上诉人于某某答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华某乙与于某溱签订了租期自1985年1月起至1986年1月止的租赁契约后,华某乙又在争议房居住至1988年,之后华某乙的弟弟华某甲又与华某乙的儿子在此房居住至动迁,故华某乙亦有支付该房租金的义务,故华某乙不同意给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于某某合法继承了争议房的所有权,其享有针对该房产生的收益、处分的权利,故于某某有权利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华某甲主张于某某无权要2003年11月以前的租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甲主张于某某没有尽维修义务,不同意给付租金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且该主张亦不能成为华某甲拒付租金的理由,故华某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甲主张以前收取的租金的数额不对不应是每月6元,应按每月4.5元计算的问题,因华某甲1996年以前已经按每月6元支付了租金,是其对租金标准的认可,故华某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甲主张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因于某某一审主张的租金是2520元,故原审判决给付2818.96元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维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被告对房屋租金的给付负连带责任。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房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华某乙、华某甲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房屋租金2818.96元为:被告华某乙、华某甲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房屋租金2520元。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费100元,重审上诉费200元,共计400元,由华某乙、华某甲负担350元,由于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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