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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大东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主审,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于2005年8月23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9月21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与原房主张志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张志刚将坐落于(略)-X号私房一处租给被告开设诗怡美容美体中心,租期5年至2006年9月21日止,每月租金1.500.00元,半年交纳一次上打租共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能按约履行,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即将租金交至2004年9月21日。2004年4月初原房主欲将出租房出卖,于2004年4月11日通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有优先购买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放弃优先购买权。2004年4月19日原房主张志刚将自有私房出售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同时办理了房屋产权的更名过户手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后,原房主张志刚儿媳金贞玉(房租收取者)同赵某某及姐姐赵某一同到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处,向她说明了房屋转卖情况,并出示了赵某某取得的房屋产权证,金贞玉还告知了以后的房租由新房主赵某某收取。2004年9月21日后赵某某的姐姐赵某拿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经过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到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处收取房费,刘某某则要求其出示并留下赵某某的居民身份证,赵某没有给刘某某留赵某某身份证,刘某某没有给付租金。此后双方多次交涉,刘某某要求与赵某某重新签订五年合同再付租金,赵某某没能同意,刘某某未给付赵某某到期的租金,而赵某某坚持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已经实际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刘某某给付搬出该房前的租金。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刘某某放弃购房权的通知书,原房主张志刚及儿子张振江、儿媳金贞玉的证明材料,辽宁省诚信公证处公证书,开庭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房主张志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同合法有效。原房主张志刚将被告承租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赵某某并已更名过户,原告赵某某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赵某某与原房主张志刚的买卖关系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依据合同法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被告刘某某租赁的房屋所有权已变动,但被告刘某某与原房主张志刚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应继续履行,被告应向原告赵某某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原告的身份已经本院确认,被告再以原告身份不明并要求原告与其签订五年期的租赁合同,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再给付原告租金是错误的,对此纠纷被告应付主要责任。鉴于原告在取得房屋产权后未同被告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在其向被告追索房屋租金时未向被告提供有效的身份证明(未给被告留身份证复印件)致使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对此纠纷原告负有次要责任。故被告与原房主张志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欠原告的房屋租金立即支付,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合同解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一节,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107条、第249条、第230条、第2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与原房主张志刚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继续履行;二、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某2004年9月21日至2005年9月20日房屋租金1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如被告逾期给付房屋租金则被告刘某某与原房主张志刚签订的合同解除。被告将租用的房屋腾出交还给原告赵某某;房屋租金给付到房屋腾出时止。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0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380.00元,被告承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或依法改判。理由:2004年4月有不明身份的人来要房租,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被上诉人应赔偿我们损失,我们再给他们房租。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租用的坐落于(略)-X号私房,该房原房主张志刚已经将该房屋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19日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上诉人与张志刚签订的租赁协议期限至2006年9月21日止,本着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该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且原房主已经出具说明,卖房后的房租由被上诉人收取,故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从2004年9月21日起的房租金。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白凤歧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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