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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与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一审诉称:2009年5月19日,其为苏x号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24时止。2009年10月29日2时27分,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其将理赔材料交付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至今不予理赔。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护栏、银行门窗损坏等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沈某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因没有定损依据而有异议。且沈某是酒后驾驶并在发生事故后逃逸离开现场,属于保险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沈某在交警处理时已口头表示由其自己作出赔偿,不再进行保险理赔,事后其也未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要求。请求法院驳回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保险公司下属周庄办事处征得老客户沈某同意为其分别续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同年5月19日,保险公司分别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沈某,被保险机动车苏B-x轻型客车,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24时止”等内容。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行驶证车主)沈某,号牌号码苏B-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1.9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车辆损失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24时止”等内容。保险公司在交付上述保险单时,沈某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至于《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则由保险公司周庄办事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投保人签章处也由工作人员代为签署沈某的名字。

2009年10月29日2时27分,沈某驾驶被保险车辆苏B-x客车沿江阴市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周庄镇X路X号门口时,因避让其他车辆,不慎撞到了路中间护栏和中国建设银行周庄支行的门窗,造成护栏,门窗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离开现场。2009年10月3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负全部责任。2009年11月4日,沈某在交警大队周庄中队处理事故期间委托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路段中间护栏和中国建设银行周庄支行的门窗损坏部分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当日作出护栏维修损失9200元、门窗维修损失x元,鉴证总值x元的价格鉴定报告,沈某交纳鉴定费用1360元。价格鉴定当日,沈某交给交警大队周庄中队事故暂存款2.9万元。2009年12月10日,江阴市周庄建兴汽车修理部对苏B-x客车进行修理,沈某支付修理费x元。2009年12月30日,交警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填写“经双方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该事故损失由沈某全部承担,护栏、门窗损失由物价部门定损为准,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内容,交警大队与沈某在相应部位签章与签名确认。当日,沈某支付中国建设银行周庄支行维修损失x元。2009年12月31日,沈某支付护栏维修损失9200元。2010年8月31日,沈某因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上述损失x元而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明:保险公司未提供沈某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并逃离现场、沈某放弃理赔以及已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沈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沈某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调查笔录、事故暂存款收据、鉴定报告、鉴定费用收据、护栏与门窗维修损失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公司。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保险公司与沈某虽未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但双方经过要约与承诺形式口头达成了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协议。嗣后,保险公司向沈某出具相应保险单,沈某同时支付相应保险费,保险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未提供沈某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并逃离现场及沈某放弃理赔的证据,因此,保险公司的相应主张不应采信;该公司亦未提供对保险合同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沈某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沈某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即使沈某存在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肇事并逃离现场的事实,由于其对免责条款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亦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对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损失,沈某虽未提供保险公司定损依据,但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履行对车辆损失定损之责任,因此,沈某提供的修理费损失凭证是认定该损失的唯一证据。审理中,保险公司未对修理费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此,被保险车辆修理费损失应认定为x元。综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沈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第三者财产损失与自己被保险车辆损失合计x元,上述损失沈某均已赔偿或者支付,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沈某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沈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投保单上有沈某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沈某作了明确说明。二、沈某酒后驾车并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这属于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三、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物价部门鉴定,沈某仅凭修理费发票主张车损金额为x元,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沈某答辩称:一、保险公司周庄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已向原审法院承认投保单上沈某的签名非沈某本人所签,故免责条款对沈某不生效。二、沈某不存在酒后驾车以及未采取措施即逃离现场的情形。当时是因为沈某厂里被盗,公安机关要求保护被盗现场,沈某在开车去厂里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已及时报案,沈某的妻子及车辆均留在事故现场,沈某则赶去厂里,并在厂里事情处理完毕后主动到交警大队配合事故调查,故不属于肇事逃逸。三、保险公司拒绝对车辆定损,沈某无奈只得自行修理,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修理费用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以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均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依据免责条款豁免赔偿责任。二、车损金额确定为x元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因保险公司目前无证据证明沈某系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沈某本人虽离开事故现场,但事发后已及时报警且保险车辆未驶离现场,故主观上不足以认定沈某有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损失扩大、事故责任难以分清等加重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后果,因此保险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载明的酒后驾车及肇事逃逸等免责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况且,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订立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沈某作过明确说明,故该条款本身对沈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即便存在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亦无权引用此条款主张免赔。

关于争议焦点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记载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的客观事实,沈某举证的修理费发票和修理项目清单也证明了车辆修理事实及费用支出详情,而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其目的本在于确认受损情况并评估修理费用,故定损结论与实际修理凭证从证据的证明力角度而言,不存在强弱之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既未及时进行定损,在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实际修理费用的不合理性,故其否定车损金额为x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利娜

审判员费益君

代理审判员瞿俊鹏

二○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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