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大东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南卡门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名时液化石油气应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建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司令部管理局营房处,地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处干部。
上诉人沈阳大东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名时液化石油气应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因房屋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以下简称x部队)于1982年11月30日与沈阳市液化石油气服务管理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部队将其使用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贮瓶库1个,平房3间交给沈阳市液化石油气服务管理处大东区服务站营业使用,该管理处为部队解决170户液化气户口,并按集体带管办理,长期供气。由于双方支援协作免收钢瓶折价费每年每月9元,该服务站在使用房屋期间,水、电、房费及房屋维修由部队负责。协议签订后,该沈阳市液化石油气服务管理处大东服务站开始使用诉争房屋,后该管理处于1990年变更为沈阳市液化石油气公司,1999年该公司破产,划归到被告沈阳大东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另被告沈阳名时液化石油气应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大东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名为二个公司但实际由同一套人员进行经营管理,二被告现使用诉争房屋至今。再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解散后其所使用的房屋后移交给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司令部管理局,后又划归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证、住宅使用证、腾房通知、请示报告处理单、协议书、单位搬迁报告、沈阳市液化石油公司决定、免费送罐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与原沈阳市液化石油气服务管理处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由于该协议未规定使用期限,原告随时有权要求终止协议,交还房屋,但应给被告一定的腾房时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该诉争的房屋的所有权(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即原告主体不符合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是不定期的房屋使用合同,原告随时有权要求终止合同,故此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大东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阳名时液化石油气应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使用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房屋4间腾出交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司令部管理局营房处;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东公司、名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是同等条件的物权交换,上诉人用170户的平价液化气与被上诉人换取的诉争房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983年双方签订的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半年后条件就成就了,双方已经履行了权利义务,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解决170户的平价液化气,被上诉人将诉争房屋给上诉人。2005年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保护。3、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协议是x部队与上诉人签订的,被上诉人不是法人单位,另外没有证据证明x部队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另查明,1999年10月1日后平价液化气的供应已被取消。上诉人在企业改制后于2000年6月份使用诉争房屋。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住宅使用证中的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
本院认为,x部队与沈阳市液化石油气服务管理处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使用时间,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虽然协议中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170户平价液化气,但是上诉人享有了无偿使用被上诉人194平方米房屋的权利。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是物权的互换,争议房屋应归其所有的主张,因协议书中第六条约定:“该站使用期间,水费、电费、房费及房屋维修由部队负责”。从中不能反映出争议房屋的权属应转移给上诉人,而且现争议房屋的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因争议房屋住宅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均为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有权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是基于房屋权属提出的诉讼,因而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消灭时效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大东液化石油气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名时液化石油气应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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