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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收费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皇姑区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3-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某东、代理审判员李某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9日,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原告作为出卖人将坐落于皇姑区X路X号楼X室建筑面积为124.14平方米的私房出卖于本案被告,并约定总价款32万元。被告方在合同签订前支付定金1000元于原告,并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其11万元房款。并合同约定2003年12月31日前买受人将全部房款付给出卖人,现金全部付清时将房屋由出卖人交付。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约定“如甲方(出卖人)不能按期向乙方(买受人)交付房屋或乙方(买受人)不能按期向甲方(出卖人)付清房款,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上述房屋价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另查,被告自2003年12月31日至本案立案期间未将剩余房款x元给付原告,原告也未交付房屋。但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原告将购房收据交付被告,由其办理产权证。再查,本案之前,(2004)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张某作为原告,黄某作为被告,由张某诉请要求继续履行本案合同协议,请求被告在收到剩余房款时,七日内将房屋交付本人,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相关手续。此案经本院(2004)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合同有效,责令张某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余款交付黄某,黄某在收到该款后,立即将坐落于皇姑区X路X号X室住房完好腾交张某。该案已于2004年12月30日发生法律效力,且双方均承认,现已在执行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2004)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黄某有无诉权问题,是解决本案实体前的应先行识别确认的问题。因前生效判决,即本案之被告张某作为该案的原告,针对本案原告黄某,即前判决的被告所提出给付余款,腾交房屋。前案,虽然对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了审理,但均围绕张某的请求,依法确认证据适用法律。本案原告黄某并无任何主张,显见,前案与本案当事人主体地位、其诉讼主张,均不存在同一性,而前判决的法律约束力,并非扩张到违约金问题。此为浅显明确的法律常识,故不存在重复诉讼问题,亦不存在管辖法院一事又理的事实发生,故原告应具有诉权。其合同中第七条的滞纳金问题,应以合理、公平、诚信的解释方式,从文义上联接合同的性质上分析,应属违约金性质。违约金是双方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当一方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金钱。本案属于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是一种合同关系,基于本案应从属买卖合同,而且违约金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当违约行为出现,该合同生效。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张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余款付清,当属违约,我国合同法的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换言之,既已违约,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中非不可抗力因素。按照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惩罚性违约金及赔偿性违约金。前者仅考虑若有违约行为,不论有无损失均应支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体现保护诚信者、保护交易安全原则。而赔偿性违约金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在考虑具有损失状态下,设立的违约金,而结合本案,当属惩罚性违约金,因为双方并未考虑损失问题。从违约金的种类,应分概括违约金、具体违约金。前者不考虑出现任何具体情形,只要违约即承担违约责任。而后者针对不同违约行为,可分完全不履行违约金、部分不履行违约金,及债务延迟履行金。结合本案余款未支付,当属部分不履行违约金。既为部分不履行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应公平的以余款为基数即x元,因前生效判决已责令张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余款,该判决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故期限应截止于2005年1月9日,起算时间为2003年12月31日,共计374日,共计x元。因被告未提反诉减少,本院不予考虑减少问题。

原审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违约金x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是对生效判决确认事实的重复审理。本案事实已被原审法院在(2004)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审结,法院已经判决双方同时履行。上诉人根本没有诉权,应依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驳回原告起诉;2、本案之所以出现上述错误,其根本原因在于原审法院将违约金视为可分之诉。违约金不能成为反诉或独立之诉的诉讼标的。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应以32万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而不应以所欠的购房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因此也不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张某已对(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判决申请执行。该案正处于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签订的《房地产经纪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由于张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购房款全部付给黄某,黄某要求张某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05年1月10日,对此应予以更正。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纠纷已由皇姑区人民法院(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判决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法律程序,应驳回原审原告起诉的主张,经查(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判决是张某作为原告、黄某作为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某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请求黄某在收到剩余房款时七日内将房子交给原告张某、请求被告黄某必须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相关手续。而本案是黄某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张某,要求张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一、诉讼请求不同一、诉讼标的不同一,因而是两个不同的诉,即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违约金不应成为独立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因无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既使计算违约金,也应从2004年4月26日张某在(2004)沈皇民一房初字第X号案件起诉的时间开始计算的主张,因双方当事人在《房地产经纪合同中》约定张某于2003年12月31日前将购房款全部付给黄某。如黄某不能按期向张某交付房屋或张某不能按期向黄某付清购房款,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屋价款1‰的滞纳金。按照此项约定,张某在2003年12月31日前未向黄某交付全部购房款时就已经构成违约,因此,上诉人张某主张的计算时间没有依据,故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应以32万元计算违约金的主张,因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某

审判员李某东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五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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