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盛发菜果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俊秋,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上诉人沈阳盛发菜果批发有限公司因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沛东、代理审判员李倩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俊秋、赵某某、被上诉人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单位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该宗地位置为:东:腾飞二街,西:铁路线,南:艳璐街,北:巷子,原告为该土地使用者。原告于1998年将其土地中地中衡以南部分(不含锅炉房)借给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原告与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为同一主管部门所属单位)使用。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未经原告同意于1999年与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协议,将原告出借其单位的土地(原告土地中地中衡以南部分,不含锅炉房)出租给被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腾出土地未果,诉讼至铁西区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土地档案一套、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情况说明一份、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文件一份、被告举证的《关于租用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场地及专用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3张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取得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即对该宗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被告举证的《关于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租用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X号铁路专用线的协议书》不能证明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是争议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腾空土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就其在该土地上加盖的建筑物损失可向相关方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现使用的原告沈阳市铁西区X街X号土地腾空,交付原告;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盛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租用被上诉人的土地及109专用线,是得到被上诉人同意和支持的。一审法院引用民法通则11条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将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列为当事人,一审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交易中心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另查明,1998年5月20日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与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签订了租赁期限10年、年租金70万元的《关于租用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场地及专用线的合同书》。1999年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与盛发公司签订《关于租用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场地及专用线的合同书》,其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10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50万元。2001年1月1日,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与盛发公司又签订《关于租用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场地及专用线的合同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租赁期限15年,从2001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40万元。
2000年1月12日,交易中心与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签订《协议书》一份,交易中心将X号专用线及货场使用权借给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无偿使用,自2000年1月12日至2002年1月12日,借用期间内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未经交易中心允许,不得在场内建筑,不得转让和出租,否则后果自负。
再查明,X号专用线已于2003年依据政府文件拆除。上诉人使用争议土地后,自建了建筑物(无审批手续)。1998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争议土地上的一处60平方米的房屋(房产证载明68平方米)出租给上诉人,租赁期限自199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交易中心原为沈阳市金属材料总公司艳粉物质公司,于1997年9月22日更名为交易中心。交易中心于1994年在土地局对争议土地即铁西区X街X号进行登记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经到现场实际勘查,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土地为铁西区X街X号地中衡以南部分,不含锅炉房。
本院认为,1、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与交易中心同为沈阳市物质局下属的两个单位,九十年代争议土地一直由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使用,而且盛发公司在与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签订租赁协议时,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向盛发公司提供了《关于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租用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一○九号铁路专用线的协议书》,该协议第三项载明“由于乙方(交易中心)租用甲方(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场地多年,乙方大门及锅炉房均设在甲方场地内,甲方充分考虑到乙方多方面的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大门留给甲方(锅炉房以北至地中衡以南这块场地,甲方同意乙方继续有偿使用,产权甲方所有)。”第四项“因甲方急需货场及场地,协议签订后,乙方应迅速搬迁在甲方场地的货物,二十天内清理完货场,完好无损地交给甲方。”盛发公司基于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提供的该份协议,其有理由相信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就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至于沈阳市物质局内部如何分配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并不能对抗盛发公司,因此盛发公司依据与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占有、使用争议土地并不构成侵权。
2、盛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某某与交易中心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1998年5月20日至2008年5月20日,盛发公司签订此份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办理盛发公司营业执照以便进一步地使用争议土地,盛发公司也正是以租赁的房屋为营业场所而办理的营业执照,因此应当推定交易中心在当时对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转租争议土地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
3、盛发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交易中心多年来向其收取的水、电费收款收据。从交易中心该行为也能表明对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转租争议土地的行为以及盛发公司占有、使用争议土地的行为是明知并认可的。
4、盛发公司与沈阳市物质局运输管理站签订租赁协议后,在争议的土地上进行了添附,如果判令盛发公司立即腾出争议土地,盛发公司会有较大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盛发公司腾出土地不妥,应予以改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沈阳市望湖金属材料交易中心艳粉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李沛东
代理审判员李倩
二○○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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