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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与永安市人民政府欠款纠纷案

时间:1999-02-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闽民终字第11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建微,福州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邓某杰,三明市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微,被上诉人邓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永安市驻石狮经营部被依法撤销后,其有关债权债务应由开办单位永安市人民政府石狮办事处享有和承担。因该办事处是永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应由永安市人民政府享有和承担,原告所诉永安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是成立的。但原告诉称的被告欠某业务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金某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略).06债权有原始欠条与出具欠条者李少鹏的证词证实该债权客观存在,且该欠条是因当时永安驻石狮经营部资金某缺,无法向本人支付业务报销款情况下,由时任该经营部出纳李少鹏以永安市政府驻石狮经营部财务室名义出具的,李少鹏作为该经营部的财务人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以经营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的,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经营部承担。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片面强调债权的表现形式而忽略债权的客观真实性,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永安市人民政府返还欠款。永安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金某某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两份欠条,既无单位盖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某,不是有效的债权凭证。永安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鉴定报告表明,永安市驻石狮经营部不欠上诉人任何款项。另上诉人两份欠条的债权也超过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1年12月30日,永安市驻石狮经营部以该部财务室之名立一欠条,载明“兹欠金某某同志现金某民币433.76元”,该欠条不该经营部盖章亦无写条人的署名。1991年12月31日,该经营部财务科又立一欠条,载明“兹欠金某某同志(略).3元”,该欠条也没有该经营部的盖章和写条人的署名。另查明,永安市驻石狮经营部系永安市人民政府石狮办事处所设立的一个经济组织,该经营部于1994年8月17日被石狮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经营部账册现由永安市人民政府保管。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中,委托永安市审计事务所对金某某放手称永安市驻石狮经营部欠款的有关会计资料进行鉴定。对此,该所于1998年10月20日作出永审所财字第(1998)X号《鉴定报告》,其主要内容是:经查,原永安驻石狮经营部(以下简称该部),自1989年至1993年3月会计帐簿中没有欠金某某款项记录;在此期间,金某某经手报销的多项费用,在该部会计帐及记帐凭证上记录的都是现金某付,未挂列应付款;贵院提供的该部财务室写给金某某的两张欠条复印件(无该部公章也无写条人署名),在该部的会计帐簿及记帐凭证上均查不到痕迹。据此,无法认定这两张欠条是该部的欠款。我们这次查阅该部会计资料是在无法向当时经办人询问的情况下进行的,当时任该部出纳李少鹏已出国,我们无法查明会计帐证记录以外的情况,因此鉴定结论受客观条件的限制,鉴定意见仅供参考。

还查明,李少鹏系原永安市驻石狮经营部出纳。在诉讼中,金某某向法庭提交其代理人王建微的一份调查笔录,在笔录中李少鹏陈述两份欠条系当时经营部无钱付金某某报销款并由其出具的事实,但永安市人民政府对该调查笔录中李少鹏的签名持异议。

本院认为,金某某称两份欠条系原永安驻石狮经营部出纳李少鹏所立,即使该事实成立,金某某也没有证据证实出纳李少鹏具有出具欠条的职权。且两份欠条虽是以永安驻石狮经营部财务室(科)名义所立,但因没有单位盖章,亦无具条人的签章,故据欠条无法认定是该经营部的欠款。金某某又称欠条中的款项是其在1990年与1991年间所支出的单位业务款,但据永安市审计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在此期间金某某所报销业务款的原始凭证中均已由现金某迄,未见有挂列应付款之记载,由此,亦未能认定经营部欠金某某款项之事实。综上,金某某诉欠条是永安市驻石狮经营部的欠款,要求由该经营部的法人机关永安市人民政府返还没有真实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金某某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3元,由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杰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李剑清

一九九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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