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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东北轻工股份有限公司退休干部,住(略)。

上诉人张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3日,吴英与李某某签订《协议书》,经吴英、李某某及杨德运三方抹账,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乡X村长白新村X号楼X室房屋(建筑面积164.547平方米)归李某某所有。2002年8月27日,李某某与张某达成买卖长白新村X号楼X室房屋的口头协议,张某给付李某某订金6,000元。2002年8月28日,张某办理了入住手续。2002年9月1日,李某某与张某签订《住宅楼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李某某)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乡X村长白新村X号楼X室,建筑面积164.547平方米的房屋以24.6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乙方(张某)。乙方于合同签订时付给甲方10.6万元,甲方将房屋交付乙方。乙方于2002年11月再付房款10万元,余款4万元由房屋抵押,于房屋贷款发放时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张某给付李某某房款100,800元。之后,张某分别于2002年12月给付李某某房款3万元,2002年12月31日给付3,000元,2003年4月24日给付5,000元,2003年5月20日给付5,000元,2003年6月25日给付5,000元,2003年9月28日给付5,000元,2003年10月31日给付5,000元,共计164,800元。除余款4万元外,张某尚欠李某某房款35,200元。李某某于2005年3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某立即给付购房欠款4.5万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张某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供李某某收购房款的收条。在二审过程中,张某向法庭提供了李某某收购房款的收条10张。经质证,李某某虽对6,000元订金收条、100,800元房款收条、3万元房款收条有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签字,但认可已收到上述款项。李某某对张某提供的2003年3月7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有异议,认为既不是其本人签字,也没有收到该笔房款。李某某对张某提供的其它收条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抹账协议、《住宅楼房转让合同》、准住通知、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将讼争房交付被告,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在答辩中称其不欠购房款,对此,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举证已经穷尽,仍不能证明其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败诉后果。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购房款4.5万元;二、被告张某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给付原告利息。诉讼费1,8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原审对房屋买卖付款事实没有查清,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房款。2、原审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张某对其主张已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不欠李某某购房款负有举证责任。在原审过程中,张某虽未对其已负购房款举证,但在二审过程中,张某向法庭提供了李某某出具的收购房款的收条10张。鉴于如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故对张某提供的李某某出具的收条可视为新证据,且李某某对张某提供的新证据同意质证。经二审组织质证,本院对张某提供的除2003年3月7日出具的5,000元收条外的9张收条予以确认。关于张某提出曾给付李某某购房款3.7万元的问题,因其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主张其2002年12月出具的3万元收条中含了其2002年12月31日给付的3,000元,属重复出具收条。经审查,李某某出具3万元收条在先,而出具3,000元收条在后,重复出具收条显然不符合逻辑,李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张某从200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规定给付原告利息。

二、变更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李某某购房款35,2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及李某某的抗辩。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银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OO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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