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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诉朱某乙、关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反诉被告),男,62岁。

委托代理人蒋泮文,河南强人(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乙,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杨国威,河南长丰(略)事务所(略)。

被告关某某(反诉原告),女,59岁。

委托代理人赵尊立,河南柏国(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52岁。

原告朱某甲(反诉被告)诉被告朱某乙、被告关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泮文、被告朱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威、被告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尊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反诉被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关某某雇请原告等7人为其建二层楼房,一层楼顶使用的是和平预制板厂生产的应力砼空心板,挑梁和二层楼顶现浇砼顶等模板是被告张某某负责的。原告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因预制楼板断裂等,导致原告等三人从楼顶坠落地面,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该事故原因等进行鉴定,结论为应力砼空心板质量不合格,是事故直接原因,支模失误为事故主要原因。被告关某某提供的预应力砼空心板质量不合格,支模不符合要求,以致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关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乙生产的预应力砼空心板不合格,以致事故发生,其应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被告张某某提供的支模不符合要求,系事故主要原因,其应对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关某某已支付的66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6元。

被告朱某乙辩称:原告作为施工的组织者和参与者,不具备承揽工程的建筑资质,在施工中也未采取设置安全网和其他安全防范措施,对于原告在施工中受到伤害,主观上也有过错。被告张某某不具备支模施工资质,在进行挑檐支模时,仅对一层楼板两端给予支撑,未在楼板中间给予适当支撑,加重了一层楼板的负重,最终导致楼板断裂。这种挑檐支模失误,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据此判令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关某某作为雇主,雇佣不具备资质的建筑队及施工人员、规划设计不合理,二层外悬出厦没有条梁支撑。同样是在这个事故的纠纷中,关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某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即使判决其承担责任,应在10%以内较为适应。

被告关某某(反诉原告)辩称:反诉被告及其新组织的民工为反诉原告建房施工中,因安全意识差,未采取相关某全防范措施,在挑檐支模失误,预制板断裂时,朱某甲等人坠楼摔伤后,为了抢救反诉被告的生命,反诉原告垫付抢救治疗费用6600元。经鉴定,预制板的质量不合格,是事故的直接原因,挑檐支模失误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反诉原告为鉴定支付费用7400元。经评估,因安全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损失4149元。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请求,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为其垫付的抢救治疗费用6600元,及反诉被告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14时38分,反诉被告朱某甲在为反诉原告关某某家建造二层住房施工中,由于被告支模人张某某违反x-2002第4条、第2条、第1条之规定,在施工该房屋的顶层挑檐支模时,一根撑杆却支在边板的跨中,且在俯面又未设置与之相对应的垂直支撑,撑杆下面垫有模板,但该边板承受的仍是受力不均的集中载荷,上部传下来的施工载荷产生的冲击力,由于在二楼阳台板跨中的撑杆集中传递给空心板,使该空心板受到集中载荷而突然折断,发生瞬间的连锁反应。撑杆、支模失稳,致在顶层的反诉被告朱某甲随挑檐砼一起坠落地面受伤,后被送往西平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胸部闭合性损伤、腹内出血、右关某后脱位、臂挫伤,及脾脏手术(切除)、肝脏修补术。住院43天(2008年5月28日至2008年7月9日)花去医疗费x.67元,含住院期间在药店购买的人血白蛋白;2008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21日在漯河市柳江医院花去医疗费110元。鉴定费500元。朱某甲住院期间关某某垫付医疗费6600元。2009年2月19日漯河文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漯文正司鉴(2009)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甲被评为六级伤残。朱某甲是施工负责人,该施工队无建筑资质证。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驻天工司鉴(2008)建质鉴定第X号司法鉴定书。朱某乙生产的阳台所用的预应力砼板质量评为不合格,是事故的直接原因,张某某负责挑檐支模失误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有关某员施工安全意识差,未采取相关某全防范措施也是造成安全事故的部分原因。

又查明,2009年6月19日,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已对关某某请求的西永信评报字(2008)第X号报告书中的财产损失4149元、鉴定费1000元、评估费用8400元共计x元进行赔偿,判决朱某乙承担30%的责任给付关某某款4064.7元;判决张某某承担60%的责任给付关某某款8129.4元。

本院认为,朱某甲在为关某某建造房屋施工中楼板从顶层坠落地面致使其受伤,经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张某某支模时违反有关某定,只在顶层挑檐支模时用一根撑杆支在二楼阳台的空心板上,空心板地面没有设置与之相对应的垂直支撑杆,并没有对撑板支架进行观察和维护,造成二楼空心板因集中受力于一点,空心板断裂,顶层挑檐支模和施工人员失去支撑而坠落造成的事故,被告张某某挑檐支模失误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承担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60%);被告朱某乙生产销售阳台所用的预应力砼板质量不合格是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20%);被告关某某建造房屋时,应选择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单位施工,其选用无资质的施工队施工,选任有失误,系该工程的受益人,应承担本案一定的赔偿责任(10%);原告朱某甲作为本案的施工负责人,安全意识差,未采取相关某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承担本案的部分责任(10%)。原告请求的损失,医疗费x.67元(含被告关某某垫付6600元);误工费4446元(18元/天×247天=444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08年5月28日至伤残鉴定定残结束之日前一天即2009年2月18日为266天,因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为247天计算,故应按原告请求天数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1000元(10元/天×100天=10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940元,根据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应为3014元(4454元/年÷365天×247天=301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伤残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为x元(4454元/年×20年×50%=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7元。被告关某某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应扣除。被告关某某反诉原告朱某甲返还垫付医疗费6600元,因朱某甲在诉请内已于扣除,及反诉朱某甲赔偿3000元损失,且西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某某、张某某、朱某乙分别承担责任。故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乙辩称,不应承担责任及其应在10%以内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40元。

二、被告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13元。

三、被告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4175.57元(被告关某某为原告朱某甲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已扣除)。

四、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反诉原告关某某对反诉被告朱某甲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原告朱某甲承担257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42元,被告朱某乙承担514元,被告关某某承担257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赵卫华

审判员张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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