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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业主,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韩某籍,系沈阳瑜味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系沈阳世现机械电器有限公司主任,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略)-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某华,代理审判员陈兴田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6日,王某某与金某某签订《租房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513、6-X号房屋出租给金某某使用。租期2年,从2004年4月16日至2006年4月15日,月租金6,000元。在租用期间,未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不得转租、转让他人住用,不得私自拆改房屋,要保管好室内用具及设施。如因承租方造成房屋意外损失,由承租方负责全部赔偿。该协议签订后,王某某将6-513、6-X号房屋交付金某某使用。2004年9月2日,金某某与韩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金某某将其承租的6-X号房屋转租给韩某某。韩某某于2004年9月27日向金某某交纳了半年房租金16,800元及电费抵押金1,000元。王某某对金某某将其承租的6-X号房屋转租给韩某某表示同意。韩某某承租房屋后,未经王某某和金某某的同意,擅自拆改承租房屋和门斗,将房屋室内地面向下挖深达1米。2004年12月初,门斗因占道被政府拆除。韩某某因此撤出承租房屋,并于2004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金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返还房屋租金17,800元,赔偿经济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韩某某赔偿房屋损失5万元,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全部诉讼费由韩某某承担。

在原审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金某某同意将其收取的房租金某剩余部分9,400元用于返还韩某某和赔偿王某某的损失。因王某某对赔偿数额不同意,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金某某已于2005年4月22日返还韩某某6,000元,韩某某于当日撤回对金某某、王某某的起诉。

另查:王某某已于2005年1月将房屋修缮(地面尚未修复)后另行出租。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与金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金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收条、照片、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为:金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韩某某与金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平等、自愿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同时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本案中,金某某经王某某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韩某某,但韩某某未经金某某及王某某同意,对租赁房屋进行拆改,由此给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应由金某某承担。王某某要求赔偿房屋损失5万元,对此,王某某负有举证义务。根据王某某提供的两幅照片,损失应当是客观存在的,但王某某未能提供房屋损失5万元的直接证据,其自称将租赁房屋修复后又出租亦未提供修缮费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金某某同意将剩余租金某押金某还韩某某后,其余部分赔偿王某某,本院予以采纳。韩某某在承租期间将室内地面拓深1米,至今未修复,情况属实,亦应由金某某恢复原状。另,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韩某某因被告金某玉已履行返还租金某务,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反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反诉原告)房屋损失3,400元;二、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王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X室内地面恢复原状;三、驳回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反诉费201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810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判令韩某某、金某某赔偿房屋损失5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韩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金某某未进行答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金某某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及金某某与韩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均合法有效。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的,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赔偿损失。王某某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只能向合同相对人金某某主张权利,金某某对房屋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要求韩某某赔偿其房屋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鉴于王某某既未对其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房屋损失5万元举证,又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房屋损失进行鉴定,故原审法院酌定金某某赔偿王某某房屋损失3,400元,并判决将地面恢复原状并无不当。王某某在二审过程中对要求赔偿房屋损失5万元的上诉请求亦未能举证。因此,对王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10元,由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青

代理审判员王某华

代理审判员陈兴田

二○○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白凤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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