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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以下简称五爱天地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尚某,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X街路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某丙丈夫),系沈阳市工商局主任科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阔,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卓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孝剑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5年5月26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尚某,被上诉人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王某丙系五爱天地公司工作人员。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甲X室房屋系沈阳怡和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于1997年12月28日转让给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由五爱天地公司实际占有、使用,但双方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00年王某丙经五爱天地公司同意进住该房,并进行装修,居住至今。后双方因房屋居住权问题发生纠纷,五爱天地公司于2004年7月诉至沈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五爱天地公司将诉争房屋分配给王某丙,王某丙在其同意前提下进住,故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居住权。由于双方对诉争房屋的使用权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且五爱天地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间内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现其以王某丙已离职为由要求王某丙腾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王某丙腾房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五爱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

定事实错误。该诉争房屋系我单位因王某丙家在外地而借其使用的,并非分配给她的,原审认定是我单位分配给王某丙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诉争房屋是我单位从怡和公司购买,虽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但我单位提供的商品房结算发票及怡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我单位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而且即使上诉人未取得所有权,上诉人亦可依据合法的使用权要求其腾房。3、原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其既认定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无权收回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却又认定上诉人有权将该房屋分配给被上诉人,使其取得合法使用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丙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无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争议房所有人是怡和房产开发公司,并非上诉人,故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腾房。3、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被上诉人系上诉人单位员工,本案是单位内部分房问题,不应由法院直接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河区人民法院[2004]沈河民一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卓琦

代理审判员孝剑波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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