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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车辆营运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42岁。

被告田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略)事务所(略)。

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表人雷某某,男,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中银南大道一号。

负责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山西民友(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运城公司)车辆营运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栋、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霞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驾驶皖x号货车行驶至南洛高速漯河段时,被告运输公司的晋x号半挂车司机胡建波驾驶该车追尾撞到原告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车辆停止营运。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营运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田某某辩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已对车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08)源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判决原告主张的证据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诉讼请求未获得支持,应提起再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再次起诉,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不是本案责任方,也不是本案主体和侵权赔偿义务主体。本案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财险运城公司辩称,原告属再次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营运损失和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8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行驶至南洛高速漯河段北半幅x+200M处时,被告运输公司的司机胡建波驾驶晋x号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追尾撞在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尾部,后又追尾撞在相生飞驾驶的甘x号货车尾部,致原告刘某某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4月22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建波驾驶车辆在大雾天气不注意降低车速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全部责任,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09年7月20日,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漯鑫评字(2009)第X号关于对皖x普通货车停运损失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结论为停运损失x元。

另查明,晋x号货车在被告财险运城公司处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交强险、第三者责任的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5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4月30日24时止。

又查明,晋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其实际车主为被告田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某的司机胡建波驾驶晋x号车追尾撞到原告刘某某驾驶的皖x号货车,造成原告刘某某的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胡建波负全部事故责任。由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南洛高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胡建波系被告田某某的雇员,其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田某某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2008年7月16日原告已对车辆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在作出(2008)原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因为原告在主张营运损失项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未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再次主张营运损失且有证据支持其请求,故田某红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属再次起诉,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因被告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虽然田某某与运输公司签订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运输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且田某某也未向运输公司缴纳管理费,但田某某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运输经营,已形成挂靠关系,故运输公司应对田某某所造成的事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所受停运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营运损失,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营运损失x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x元。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被告山西通达集团运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洪生

审判员张宇

审判员赵卫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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