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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水业玻璃管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星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水业玻璃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学素,系沈阳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星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X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谷清河,系辽宁清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水业玻璃管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星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三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丽主审、代理审判员周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9月27日签订纤维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EL13—x玻璃纤维无捻缠绕纱200吨,每吨单价为65O0元,合计金额为130万元。付款方式约定到2002年12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需方(被告)按所欠货款总额利息偿还供方(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给付原告货款IO万元,尚欠120万元。2004年3月2日,双方第二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提供同类产品7吨,每吨单价降至6050元,计x元。原告按约定,再次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04年3月18日给付货款45万元,余额支付第一次欠款。2004年7月被告就第一合同欠款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04年7月、9月、12月间各偿还欠款30万元,余款x.56元于2005年3月还清。被告于2O04年8月9日给付20万,尚欠972,555.76元不能履行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问的买卖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欠款数额已明确承认。故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执给付经济损失赔偿金起始时间一事,该院认为,双方在第一笔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02年12月15日全部付清货款,逾期给付货款,被告应按欠款总额计算银行利息给付赔偿金。该笔合同舍额130万元,被告于2003年9月8日给付原告10万元,尚欠120万元。对此,被告在2002年12月16日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7月被告就第一笔合同欠款虽向原告做出偿还承诺,但被告没有履行,只给付了20万元。故此,原告要求被告于2002年12月16日起支付经济赔偿金是有依据的,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给付原告尚欠货款x.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自2O02年1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经济损失赔偿金至欠款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辽宁水业玻璃管道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2年9月26日签定“纤维购销合同”一份。其付款方式约定:到2002年12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如违约需方(上诉人)按所欠货款总额银行利息偿还供方(被上诉人)。2004年3月2日双方第二次签定“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次性结算,并偿还以前欠款的20%,在3月10日前结算全部货款及应付前欠款。上诉人在履行两份合同中,先后于2003年9月8日给付货款10万元。2004年3月18日给付被上诉人货款45万元,余款支付第一次欠款。上诉人又于2004年8月9日给付20万元,尚欠被上诉人972,555.76元。上诉人对上述欠款数额无异议。但承担违约金起算点应从2004年3月10日计算违约金。其理由:通过双方于2004年3月2日签定的第二份合同书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次性结算,并偿还以前欠款的20%,在3月10日前结算全部货款及应付前欠款。”此约定是对第一份购销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故我方承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为2004年3月11日。故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沈阳星光玻璃纤维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护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定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案件事实及欠款数额无异议。关于上诉人提出给付违约金起始时间计算问题。因双方在第一笔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2002年12月15日全部付清货款,逾期给付货款,被告应按欠款总额计算银行利息给付赔偿金。上诉人虽于此款约定时间后给付过货款,但结算的多为第二份合同的货款。2004年7月上诉人虽就第一笔合同欠款向被上诉人做出偿还承诺,但上诉人只就该承诺还款20万元,第一份合同尚未结算货款为972,555.76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5日起计算赔偿金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36.00元,由上诉人辽宁水业玻璃管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OO六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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