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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诉沈阳联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街X号。

负责人: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瑶,法律顾问。

被告:沈阳联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12甲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一段友谊里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以下简称五三支行)与被告沈阳联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联谊)、被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联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五三支行诉称:沈阳联谊向我行申请贷款,1999年6月与我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800万元人民币,保证人为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上述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沈阳联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因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己于2003年2月16日转制为由被告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独资企业,并更名为沈阳汇龙建筑材料经销中心,2004年2月20日该中心被注销,清算报告中写明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王某承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阳联谊偿还贷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沈阳联谊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告五三支行与被告沈阳联谊及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沈阳联谊,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9年6月30日至2002年6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5.94。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于1999年6月30日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沈阳联谊帐户。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沈阳联谊未履行偿还欠款义务,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清偿义务。2004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沈阳联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沈阳联谊在该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对本案欠款予以确认。另原告分别于2002年6月20日及2004年7月29日向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在上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加盖公章,对本案担保债务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3年2月16日,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职工大会作出决议,将该公司变更为沈阳市汇龙建筑材料经销中心,企业性质为由被告王某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部门于2003年8月13日核准该变更申请。2004年2月19日沈阳市汇龙建筑材料经销中心被工商部门注销,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由被告王某负责承接清算、

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二张、借款合同公证书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保证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两份、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工商企业档案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在卷佐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五三支行与被告沈阳联谊所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份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属守,原告己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沈阳联谊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应负本案纠纷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与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为担保本案借款所签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该份保证合同亦为合法有效,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应对被告沈阳联谊拖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现己转制为由被告王某个人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被告王某应承接沈阳汇龙实业总公司的前述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沈阳联谊偿还拖欠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联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

二、被告沈阳联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五三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相应利息(扣除己付利息,合同期内依合同约定计算,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

上列一、二项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三、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沈阳联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10元由被告沈阳联谊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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