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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甲诉夏某某、原审第三人辽中县朱家房镇深井子村经济合作社、原审原告栗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彦,辽宁众志诚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栗某甲。

原审第三人:辽中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址该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原审原告: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上诉人栗某甲与被上诉人夏某某、原审第三人辽中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简称村合作社)、原审原告栗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陈林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蒙主审、代理审判员田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栗某甲、栗某乙要求夏某某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系侵权之诉,而原审法院却同时解除了栗某甲与辽中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合同,而解除合同为形成之诉,该两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否妥当,且村合作社与栗某甲一审期间均未提出解除承包合同,原审法院直接判令解除承包合同不妥,应予纠正。如欲解除该承包合同,应对解除合同的善后事宜作出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

判决;

二、发回辽中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审判长陈林

代理审判员田丽

代理审判员周蒙

二OO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启星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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