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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管理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甄某,该管理中心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管理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地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何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志孝、章某,该支行法律顾问。

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因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5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主审人)、审判员吴桐和赵明静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甄某、李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志孝、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37,497,8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可;公司已向省政府有关部门请示报告,目前正在落实协调之中。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调查时辩称,原告所起诉的因质押担保为被告代偿借款本息37,497,872元的事实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是辽宁省建设厅直属国有企业,2001年4月13日,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签订(沈山)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0,000,000元,借款期限2001年4月18日至2003年4月20日止。借款用途:兑付债券。

2001年4月13日同一天,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签订(沈山)农银权质字(2001)第x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35,000,000元5年期存款存单为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签订的(沈山)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3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

借款合同履行中2002年12月27日,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代为偿还贷款利息2,0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第三人借款本息,2005年3月30日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向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代为偿还贷款本金30,000,000元、利息5,497,872.25元,合计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息为37,497,872.25元。

上述事实,有(沈山)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一份、(沈山)农银权质字(2001)第x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专用收款收据、贷款本息收贷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其所有的35,000,000元5年期存款存单为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行签订的(沈山)农银借字(2001)第x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3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所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因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沈阳市中山支借款本息,造成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其代为清偿借款本息37,497,872.2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债务人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立即偿还37,497,872.25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7,497,872.25元。

二、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从2002年12月27日、2005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支付原告辽宁省省直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7,497,872.2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其中2,000,000元从2002年12月28日开始计算;35,497,872.25元从2005年3月31日起开始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7,749.3元,由被告辽宁省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公司负担。

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明静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郑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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