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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上诉人新民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商业总公司养殖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161。

委托代理人:刘洋飞,系辽宁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民商业总公司。住所地:新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贵,辽宁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新民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沈阳市新民商业总公因蚂蚁养殖合同返款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05年10月3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2006年2月13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主审人)、审判员吴桐、赵明静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1日,对上诉人张某和被上诉人沈阳市新民商业总公司依法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诉称,2002年初,我从报纸上看到新民蚁康公司的养蚂蚁致富信息,双方于2002年4月27日至10月23日分别签订了7份《养殖拟黑多刺蚂蚁合同书》,总计交蚁种款140,000元,至2002年10月31日,依合同被告返款52,500元,尚有87,500元未返。2002年10月末,新民蚁康公司停止返款,2003年11月2日新民市法院判决蚁康公司、陈作先、李某某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分别判刑。被告新民市商业总公司投资500,000元(房屋)与铁岭蚁康公司投资100,000元联合成立的新民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铁岭蚁康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新民商业总公司投资的房产未办理产权更名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未转移,投资款未到位。综上,新民蚁康公司采取欺骗手段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应返还违法所得到财产,因其执照已被吊销,该单位与股东应负责清算,新民商业总公司注册资金不实,应在不实范围之内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新民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沈阳市新民商业总公司辩称,新民蚁康公司是新民商业总公司与铁岭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联合出资成立的(已被吊销执照),当时以房产投资,后因房产不能更名过户,投资未到位,因此双方协商,由铁岭方单方投资,租用该房屋为经营场所,由铁岭方承包经营,有承包合同书。2002年该公司经营中出现问题,我方提出中止合作,双方形成一份股东决定,第一条注销该企业,第二条公司经营管理权及债权债务由铁岭方接收并处理,因此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认为,2003年新民市人民法院[2003]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已认定新民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500,000元,陈作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1998年7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一章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机构,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因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负责清理清退。第十七条:非法金融机构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宣布取缔,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没有批准部门、主管单位或者组建单位的,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债权债务。第十八条: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综上,被告新民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清理清退,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原审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该规定第5条第2款之规定,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新民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及其主管人、直接责任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刑罚。本案涉及的款项包含在新民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涉及的款项中,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施行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进行清退,故原审法院适用该行政法规处理本案正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三章规定了债权债务的清理清退主体等相关内容,现无证据证明新民市蚁康蚂蚁制品有限公司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由相关部门进行了清理清退,上诉人认为本案系清理清退发生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明静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扬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一款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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