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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汉坤、原审被告辽中县大黑岗子乡大黑体岗子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辽中县大黑岗子乡大黑体岗子村经济合作社侵犯土地经营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汉坤、原审被告辽中县X乡大黑体岗子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辽中县X乡大黑体岗子村经济合作社侵犯土地经营权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2006]沈中民(3)合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新民市公安局看守所副所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年,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汉坤,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址辽中县X乡X村。

委托代理人:赵英伟,辽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辽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大黑岗子村委会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辽中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大黑岗子村经济合作社主任。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方汉坤、原审被告辽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原审第三人辽中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12月15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2006年2月8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由审判长高春香、审判员吴桐(主审人)、赵明静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新年,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英伟,原审被告村委会负责人王某某,原审第三人合作社主任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被告吕某某与被告大黑村委会于1997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30年。第三人大黑村经济合作社于2004年12月5日向被告吕某某下达了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并于2005年4月与原告方汉坤等28户本村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被告吕某某承包的土地全部量化发包给原告等28户村民。其中量化承包给原告12亩。本案原告方汉坤等28户村民虽与第三人大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但没能实际经营土地,即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现仍由被告吕某某继续经营收益。被告吕某某于2005年5月27日曾向辽中县法院起诉,要求大黑村赔偿解除土地承包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后,被告吕某某于同年8月撤回起诉。现原告方汉坤以被告吕某某、被告大黑村委会侵犯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方汉坤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汉坤自愿放弃了要求对被告吕某某2005年耕种的12亩农作物进行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并依法追加了大黑村经济合作社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农村X组织即经济合作社与村民委员会对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都有经营、管理权,本案原告以家庭承包形式与第三人大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依法登记,故应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吕某某不是本案被告村的农民和经济合作社组织成员,而是国家公职人员,与被告大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进行经营、收益,在事实上变相侵害了该村包括原告在内的大多数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故应终止履行。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对被告吕某某在2005年耕种12亩农作物收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吕某某在举证期间向原告及被告大黑村委会提起的要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大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反诉,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本院不予受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1款(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条、第12条、第15条、第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1款(1)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被告吕某某与被告辽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吕某某将上述土地当中的12亩归还原告方汉坤。三、原、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某某、被告大黑村委会各负担二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方汉坤与原审第三人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理由是:1、本案不是一地多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上诉人与村委会于199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至今尚未依法解除;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无权起诉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3、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拒绝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上诉人的承包行为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收回土地应支付相应的赎金和补偿。

被上诉人方汉坤辩称,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合作社辩称,上诉人无理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吕某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被上诉人方汉坤作为大黑岗子村X组织成员以家庭承包形式与原审第三人大黑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依法登记,被上诉人方汉坤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而上诉人吕某某与原审被告村委会之间于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特定历史条件下所形成的大户承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颁布实施以后,国家政策大幅度调整,情势发生了重大变更,上诉人吕某某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与原审被告大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影响了辽中县X乡X村的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的贯彻落实。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吕某某将本案诉争之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还被上诉人方汉坤正确。关于上诉人吕某某与原审被告村委会之间关于解除1997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善后处理赔偿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或者应另案诉讼主张权利。上诉人吕某某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方汉坤与原审第三人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法无效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原审判决第一项并非原审原告方汉坤诉求范围,上诉人吕某某与原审被告村委会均不是本案原告,故在本案直接判决解除被告吕某某与被告辽中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属适用法律不够准确,应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被告吕某某将上述土地当中的12亩归还原告方汉坤。

二、撤销辽中县人民法院[2005]辽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春香

审判员吴桐

审判员赵明静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扬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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