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8)安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温某某,男,汉族,54岁,福安市人,系溪潭镇电力管理站承包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尊彬,福州三通律师事务所特邀律师。
被告福安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卓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溪潭镇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溪潭镇政府干部。
原告温某某不服被告溪潭镇人民政府侵犯其承包经营权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尊彬、被告溪潭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福安市X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温某某无力履行承包合同为由,决定终止潭镇人民政府与温某某的承包合同,免去承包人温某某的镇电力管理站的站长职务,任命新的镇电力管理站站长,派人到电力管理站查封原告温某铃的帐早目及撬开原告温某铃的办公抽屉。原告温某铃不服,认为原告每年按合同规定上缴利润,履行合同义务,不是无力履行合同;原告因被告拖欠借款太多,原告也曾多次打报告要求被告先还一部份,被告均未还款,致使原告无力交清闽东电公司和穆阳溪水电站的电费,而被闽东电力公司和穆阳溪水电站停电;被告的上述决定和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行政侵权行为,继续承包合同;责令被告返还原告被强行拿去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某章、发某、凭某等,并赔偿原告损失;返还原告被查封的帐目;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31日原告温某铃与被告溪潭镇人民政府签订溪潭水利电力管理站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三年。从1996年1月1日起1998年12月31日止。至1997年2月止,被告欠原告94.2万元,其中押金50万元。因原告无法交清闽东电公力公司和穆阳溪水电站电费,从1998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起,闽东电力公司和穆阳溪水电站停止向原告供电三天两夜,并引发某打砸电站的治安案件。被告溪潭镇人民政府以原告温某铃无力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为由,利用行政职权决定终止原承包合同,重新进行发某包,并免去原告温某某的站长职务,任命新站长。被告派人查封原告的帐目。为了查找电力管理站的公章,被告又叫人撬开原告的办公桌。事后被告已将原告的帐本退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溪潭镇人民政府与温某某承包合同书”、“中共溪潭镇党委【1998】X号文《关于彭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中共溪潭镇党委【1998】X号文《研究全镇停电问题处理意见的会议纪委》”,温某旭、冯峰、阮哲斌三人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温某铃与被告溪潭镇人民政府在1995年12月31日签订的溪潭水利电力管理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溪潭镇人民政府利用行政职权,擅自决定终止承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被查封的帐目,应返还原告。被告行政侵权造成的损失本应赔偿,但原告未举出赔偿数额,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被告强行拿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私某、发某,凭某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X镇人民政府利用行政职权,擅自终止与原告温某某溪潭水利电力管理站承包合同,查封原告的帐目,撬开原告办公桌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水
审判员陈开廉
审判员张宏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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