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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起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8日登记结婚,由于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一直不和。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承担责任。家中事务无论是经济、生活都依靠原告,对此被告不但不知道满足,还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邓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2009年1月8日在衡阳市珠晖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原告周某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不长,虽产生了一些家庭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完全能够很好的化解家庭矛盾。原告称被告不关心家庭,无责任感,且已分居,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但原告未就此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志峰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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