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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家屯区陈相屯镇蛇山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蛇山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腾龙,系该村委会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腾家仁,系苏家屯区陈相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因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05)沈苏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赵贺林主审、王雪征三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9日,杜某某购买蛇山村委会一栋大棚,预交金8,000元。杜某某在大棚内种植非洲菊花5,000棵,每棵1.2元。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下雨、雪等,大棚倒塌,使杜某某受到损失。2004年12月末,蛇山村委会将杜某某大棚收回,终止杜某某使用,蛇山村委会返还杜某某6,000元。杜某某实际经营大棚一处是以李忠全名义购买。杜某某要求蛇山村委会赔偿2年经济损失费,即14,000元,于2005年5月27日诉至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杜某某于2003年5月29日与蛇山村民委员会口头商定租用被告大棚进行经营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蛇山村民委员会系给原告提供大棚,并同意原告在大棚内种植非洲菊花,被告应保障原告能在大棚内正常的从事种植行为,依据合同法规定的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该大棚应符合正常的生产要求,其建筑质量必须能够保证原告在租赁期限内不存在安全隐患,此属于后合同义务,被告必须履行。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大棚已倒塌,故本院推定该大棚的建筑质量不符合租赁合同的一般要求,即被告存在瑕疵给付行为。该行为已经造成原告在大棚内种植的花苗全部死亡,虽原告与被告在棚倒塌之后已经对上述事实行为进行协商,不再履行原租赁合同,但此协商行为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所期望的经营收效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达成的,则虽然原、被告已经终止了租赁合同,但此并非原告的本意,实属原告在大棚里无法保障其种植花草的情况下实施某挽回其损失的一种迫于无奈的行为,故原告仍可以依据与被告约定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承担租赁期限内的正常收益。原告投入的花苗的购入价格总和系原告的直接损失,且该损失与被告的瑕疵给付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该项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种植花草的收益损失,本庭考虑原告在租赁期限内第一年已经获得了利润,则该年的利润被告可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原告在大棚倒塌后未能继续经营需要投入的费用,此费用属于原告实际支出,而原告实际支出此项费用所期待的是获得利润,虽然原告提供了自己记载的收入明细来证明二年的利润损失28,000元,但该利润应包括种植的花的投入成本,具体利润应去掉该花的成本,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本院了解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年损失即14,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情对于原告的实际利润应按照其投入40%来计算,即二年损失7,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花苗款4,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逾期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执行。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蛇山村委会以不同意赔偿杜某某花苗款及经济损失为由提起上诉。杜某某,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杜某某与蛇山村委会口头商定大棚进行经营活动并由杜某某预交了定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杜某某在经营大棚过程中,购买了花卉进行栽种,当年即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因蛇山村委会所建大棚建筑质量存在一定问题,致使杜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因下雪倒塌,大棚内所有花卉冻死,蛇山村委会在赔偿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强行将杜某某所经营的大棚收回由该村委会主任购买使用,终止了杜某某的使用、经营,蛇山村委会应对杜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蛇山村委会提出不同意赔偿杜某某花苗款及经济损失问题,因其所建大棚存在质量问题,所建多个大棚有部分被雨、雪压塌,给杜某某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且单方终止了杜某某大棚的使用、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苏家屯区X镇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赵贺林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二OO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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