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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曲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玉辉,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林凤公司木工,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5-2。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北第六制药厂司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

(以下简称中保南站办事处)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3月28日、4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3日14时30分,刘某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X路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操某某相撞,造成操某某受伤。操某某被送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耳廓软组织撞伤,头部外伤,头皮血肿,左肩和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左手背软组织挫伤,左手背异物,住院治疗12天,除左手背软组织挫裂伤治疗好转外均治愈。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无事故责任,操某某负此事全部责任”。赵某某系辽x号出租车的车主,刘某某系其雇用的司机。赵某某为x号出租车在中保南站办事处投保第三人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款收据、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急诊医药费收据,沈阳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及医药处方、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卡等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应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赵某某在中保南站办事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操某某的请求额在保险范围内,所以中保南站办事处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给付原告操某某医药费5106.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给付原告操某某伙食补助费180元;三、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宣判后,中保南站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保险公司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而不是强制险,不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令保险公司承担强制险的理陪责任;应考虑“保险公司有责赔付原则”;交通肇事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诉讼,而保险理赔是基于合同法律关系,一案中不能审理两个法律关系,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系主体错误,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操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现在车辆所参保的系强制保险,如果不参加第三者责任险,交通队不给检车;医药费有医院的票据,伙食补助费也是按天数给的,其他损失法院都没有支持。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我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是从2005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肇事时间是2005年6月23日,交警认定我方没有责任,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赋予了交通事故受害方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所以本案并没有违反法律程序。此次交通肇事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后,亦在肇事车辆与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期间,赔偿数额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范围之内,所以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中保南站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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