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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卡尔迪亚•阿尔阿拉米亚贸易承包公司与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阿尔卡尔迪亚•阿尔阿拉米亚贸易承包公司。

法定代表人阿麦德•马赫•加拉伊尼,该公司财务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青云,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阿尔卡尔迪亚•阿尔阿拉米亚贸易承包公司(以下简某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与被告江阴玛帝差别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某玛帝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7月14日进行证据交换,并于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青云,被告玛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尔卡尔迪亚公司诉称:其于2007年与玛帝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多次提供原材料。玛帝公司收货后不支付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令玛帝公司支付价款x美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于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玛帝公司支付价款x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玛帝公司辩称:1、双方只在2007年6月28日就买卖副牌料PTA有过合同,其他没有合同,阿尔卡尔迪亚公司提供的单证都是其自己制作,与实际货物的质量和数量不相符;2、涉案第一、二批货物,玛帝公司已根据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实际交付的数量支付了实际价款,第三、四批货物因不符合进口要求已经退运,其不应付款,最后一批货物的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无法使用,没有付款,并已经通知原告;3、因涉案第三、四批货物已经退运,玛帝公司支付的x美元预付款及退运费用应该由阿尔卡尔迪亚公司承担,在本案中主张抵消。

原告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署期为2007年3月12日的商业发票、署期为2007年3月15日的装箱单及号码为x的提单,证明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向玛帝公司交付货值x美元的PET片,玛帝公司尚有4557美元价款未付;

2、署期为2007年5月30日的商业发票、署期为2007年5月31日的装箱单及号码为x的提单,用于证明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向玛帝公司交付了货值x美元的PET片,玛帝公司尚有3273美元价款未付;

3、署期为2007年6月26日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及号码为x的提单,用于证明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向玛帝公司交付了货值9241美元的PET片,玛帝公司未支付价款;

4、署期为2007年7月16日的商业发票及号码为x的提单,用于证明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向玛帝公司交付了货值x美元的PET片,玛帝公司尚有30%的价款即x美元未付;

5、署期为2007年7月29日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及号码为x的提单;

6、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与玛帝公司在2007年6月28日签订的购货合同(合同号:x),上述证据5、6用于证明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向玛帝公司交付了货值x美元的PTA,玛帝公司未支付价款;

7、往来明细表,由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制作,用于证明玛帝公司欠款构成情况。

经质证,玛帝公司对阿尔卡尔迪亚公司提供的证据6购货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他证据,认为系阿尔卡尔迪亚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玛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检验报告及付款凭证,用于证明署期为2007年3月12日的商业发票项下货物,玛帝公司已按实际收货的数量、质量全额付款;

2、检验报告、付款凭证及称重单,用于证明署期为2007年5月30日的商业发票项下货物,玛帝公司已按实际收货的数量、质量全额付款;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书、玛帝公司的通知函,用于证明号码为x的购货合同项下货物,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合同不符,玛帝公司要求其限期处理;

4、传真通知二份,用于证明玛帝公司告知阿尔卡尔迪亚公司,署期为2007年6月26日的商业发票和署期为2007年7月16日的商业发票项下的两批货物因不符合进口要求,被海关责令退运,要求其承担一切费用。

经质证,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对玛帝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检验结果不认可,认为货物本身没有质量标准,且玛帝公司确实收取了上述两笔货物,对证据2中的称重单真实性认可,且认为根据实际重量,玛帝公司有3273美元价款未付;对证据3中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本院依玛帝公司申请,依法调取以下证据,玛帝公司申请作为其举证:

1、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编号为x和编号为x号检验证书两份;2、上海海关出具的编号为x及编号为x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相应材料,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涉案第三、四笔货物因不符合我国进口规定,被海关责令退运,玛帝公司不应支付相应价款。

经质证,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检验结果是不符合进口货物的环保规定,属于法律风险,责任应由玛帝公司承担,玛帝公司未将货物退运回发货地,导致阿尔卡尔迪亚公司未收到上述货物。

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作出如下认证:阿尔卡尔迪亚公司提供的证据1-5均经过公证认证手续,证据6的真实性玛帝公司不持异议,证据7系阿尔卡尔迪亚公司自行制作的清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玛帝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的检验报告、称重单的真实性,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不持异议,证据3玛帝公司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本院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确认,玛帝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可供印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调取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综合全案相关证据和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向玛帝公司销售PET片,并开具署期为2007年3月12日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中载明:品名为PET片未洗(透明),数量为x公斤,单价550美元,总价为x美元。玛帝公司实际支付价款x美元。

2007年5月,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向玛帝公司销售PET片,并开具署期为2007年5月30日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中载明:品名为PET片未洗(透明),数量为x公斤,单价520美元,总价为x美元,实际交付的数量为x公斤。玛帝公司实际支付价款x美元。

2007年6月,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向玛帝公司销售PET片,并开具署期为2007年6月26日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中载明:品名为PET片未洗(透明),数量为x公斤,单价510美元,总价为7196.1美元。玛帝公司未支付价款。该批货物于2007年7月25日运输至上海,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结果为:发现货物为废塑料瓶片,表面有明显污渍,有异味。该批货物最终被评定为不符合x.12-2005《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上海海关责令玛帝公司直接退运。

2007年7月,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向玛帝公司销售PET片,并开具署期为2007年7月16日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中载明:品名为PET片未洗(透明),数量为x公斤,单价500美元,总价为x美元。玛帝公司已实际支付x美元价款。该批货物于2007年8月6日运输至上海,经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结果为:货物为打碎PET瓶片,有明显污渍,集装箱内有异味。该批货物最终被评定为不符合x.12-2005《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上海海关责令玛帝公司直接退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阿尔卡尔迪亚公司确认,其知道署期为2007年6月26日的商业发票和署期为2007年7月16日的商业发票项下的两批货物被责令退运的情况,玛帝公司要求阿尔卡尔迪亚公司承担上述两批货物的退运费用,阿尔卡尔迪亚并未同意,并要求玛帝公司将货退运到沙特。玛帝公司未同意阿尔卡尔迪亚的要求,双方协商未果,玛帝公司分别于2007年12月和2008年1月将上述两批货物运至香港。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和玛帝公司确认,前述四次买卖的标的物均为同样的货物。

2007年6月28日,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与玛帝公司签订合同(合同号:x),向其销售副牌料PTA,数量20吨,单价650美元,总金额x美元,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开具署期为2007年7月29日的商业发票,商业发票中载明:数量x公斤,单价650美元,总价x.5美元。该批货物运输至张家港后,玛帝公司申请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对货物进行取样检验,检验结果为:样品中主要成份为PET,此外还有PTA、邻苯基苯酚和抗氧剂1076的特性谱线。……PTA含量极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玛帝公司确认,该批货物目前已被其自行处分,未支付价款。

又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12-200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第3条规定,废塑料是指在塑料生产及塑料制品加工过程中产生的热塑性下脚料、边角料和残次品,或者使用过且经加工清洗干净的热塑性塑料(片状、块状、粒状或粉状)。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玛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署期为2007年3月12日的商业发票和署期为2007年5月30日的商业发票项下货物的剩余价款;二、玛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署期为2007年6月26日的商业发票和署期为2007年7月16日的商业发票项下货物的价款;三、玛帝公司是否需要支付x号合同项下货物的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应首先确定准据法的适用。本案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法律适用,在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对于争议焦点一,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主张署期为2007年3月12日的商业发票项下货物,玛帝公司尚有4557美元价款未支付;署期为2007年5月30日的商业发票项下货物,玛帝公司尚有3273.6美元价款未支付。玛帝公司认为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实际交付的上述两批货物的数量、质量与约定不符,其支付的价款是实际已交付货物的价款。

本院认为,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已提供两批货物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和提单,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其内容可以相互印证。玛帝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表示发票上的单价、数量与双方起初商定的内容一致,只是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实际交付的货物与发票、装箱单等内容不同,玛帝公司系按照实际交付的数量乘以发票上载明的单价,支付实际价款。但是,玛帝公司未举证证明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质量与约定不符,也未举证证明其曾就此提出异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玛帝公司尚应支付剩余价款7830.6美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署期为2007年6月26日的商业发票和署期为2007年7月16日的商业发票项下的两批货物,因不符合x.12-2005《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废塑料》要求,被海关责令玛帝公司直接退运。阿尔卡尔迪亚公司认为,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质量标准,无法进口的原因是不符合中国的环保标准,而非质量标准,玛帝公司作为买方应更加清楚中国的环保标准,无法进口的风险应由玛帝公司承担。玛帝公司认为,双方之前就相同的货物有过多次交易,合同标的物是符合中国相关标准的,退运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玛帝公司不应支付价款,且其已支付了70%预付款,在本案中主张抵销。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品名为“PET片未洗(透明)”的货物并非国家禁止进口货物,且之前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与玛帝公司已就同样品名的货物多次交易并顺利进口,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与玛帝公司均确认,涉案前四次买卖的标的物均为同样的货物(PET),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应当交付与前几次买卖相同的货物。现署期为2007年6月26日的商业发票和署期为2007年7月16日的商业发票项下的两批货物,因不符合中国的环境保护控制标准要求,被海关责令退运。玛帝公司在涉案货物通过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及海关查验之前无法了解货物的情况,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应当对其交付的货物符合国家标准以及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此,不能认定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已交付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故玛帝公司无需支付署期为2007年6月26日的商业发票和署期为2007年7月16日的商业发票项下货物的价款。

对于争议焦点三,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和玛帝公司签订的x号合同项下的货物,发票金额为x.5美元,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主张其已实际交付货物,但玛帝公司未支付价款。玛帝公司则认为,根据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阿尔卡尔迪亚公司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不应支付相应价款。对此本院认为,上述检验报告系依玛帝公司单方申请作出,检验结果未获得阿尔卡尔迪亚公司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玛帝公司曾就此向阿尔卡尔迪亚公司提出异议,而且该批货物已被玛帝公司自行处分,其抗辩意见无其他证据可供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玛帝公司应支付该批货物的价款x.5美元。

综上,玛帝公司尚有x.1美元价款应向阿尔卡尔迪亚公司支付,但玛帝公司已就署期为2007年7月16日的商业发票项下的货物支付了x美元预付款,因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并未交付上述货物,玛帝公司无需支付价款,玛帝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抵销上述应支付的价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第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阿尔卡尔迪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由阿尔卡尔迪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阿尔卡尔迪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玛帝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X路支行,帐号:x),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科

代理审判员杜志军

代理审判员朱佳丹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春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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