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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东区二0五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二0五小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系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大东区二0五小学副校长,住(略)-6-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6-X号。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二四五医院医生,住址同李某某(系李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沈阳市东陵区监狱干部,住(略)。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二0五小学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东区二0五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芳、伊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系大东区二0五小学的学生。2005年5月20日下午,按照教学安排,李某某所在班级应上体育课,因体育教师没来,学校安排该班学生自由活动。李某某在与同学追逐玩耍时被学校角落上的坑绊倒,致使其脾脏破裂并摘除。李某某先在沈阳二四五医院住院治疗12天,住院期间特级护理,后在中国医大二院及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治疗。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腹部伤残程度为五级。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李某宇和姜凯文证人证言、医院病志及收据、鉴定书等证据材料,经原审法院及本院庭审质证,应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在校期间应由学校负监护责任。李某某所在班级因学校的原因由体育课改为自由活动,致使李某某在与同学玩耍时被学校角落上的坑绊倒,致使其脾脏破裂被摘除,在此事故中二0五小学首先未能对李某某尽到监护义务,其次对校内道路等环境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及时维修义务,故二0五小学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赔偿因此给李某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李某某要求二0五小学赔偿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要求二0五小学给付后续治疗费一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李某某要求二0五小学赔偿家教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脾脏是人体的重要的器官之一,它的摘除不但给李某某肉体上带来极大的痛苦,也必定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故二0五小学应给付李某某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但鉴于二0五小学作为学校这一较为特殊的主体,其办学具有一定的公益性,故赔偿数额不宜过高。对二0五小学辩称因李某某法定代理人胡某与李某某有利害关系而否认其为李某某治疗所开处方的真实性一节,引起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466.72元;二、被告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180元(12天×15元/天);三、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70元(12天×22.5元/天);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12年×7241元/年);五、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400元;六、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440元,鉴定挂号费10元;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承担680元,由被告承担860元。

宣判后,沈阳市大东区二0五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甬路上的坑是2005年5月28日学校为新建实验楼进行地质钻探时形成的;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育关系,学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李某某是被学校内甬路上的坑绊倒,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能够证明,学校提出为了建楼进行地质钻探甬路上才形成坑,不能证明此前甬路上没有其他的孔洞及不平的坑洼存在。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学校应该为学生提供安全的教学环境和设施,以防止损害事故的发生。关于李某某被坑绊倒的事实有与其一同玩耍的同学当庭证实,并且有照片佐证,应予确认。因学校未尽到安全注意和及时维修义务,所以应对李某某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大东区二0五小学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二0五小学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琳

审判员郭净

代理审判员张红君

二ОО六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冯海滨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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