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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戊。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赡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审被告李某乙每月支付其赡养费1000元,李某丙等三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元;四人分摊其医疗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0年6月16日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甲共有五个子女,李某乙系李某甲长子,李某丙系次子,李某丁系三子,李某戊系四子,李某棠系李某甲女儿。李某甲妻子于1995年去世,李某乙现在陕西省西安中央交通部工路设计院工作,李某丙现在家务农,李某丁现在骈家庄寺院出家,李某戊现无业,李某甲现独自生活。李某甲就赡养费与儿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李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四人分摊李某甲医疗费x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经依法行使释明权,李某甲拒绝追加女儿李某棠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女子应尽的法定义务。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作为李某甲的儿子,依法、依理、依传统应当履行对年老父亲经济上供养的义务,且对患病的李某甲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义务。关于李某甲主张的李某乙每月给付赡养费1000元,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月给付赡养费100元,鉴于李某甲已经七十多岁,年老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妻子去世后独自生活,且李某乙现在陕西省西安中央交通部工路设计院工作,经济条件较好;李某丙现在家务农,李某丁现在骈家庄寺院出家,李某戊现无业的事实,结合安阳市生活水平,酌定李某乙每月给付李某甲赡养费500元,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每月分别给付赡养费100元。对于李某甲主张李某乙等四人分摊医疗费x元,鉴于李某甲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甲赡养费3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28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某甲赡养费500元。二、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一次性给付李某甲赡养费6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自2010年7月1日起,每月28日前分别一次性给付李某甲赡养费100元;三、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负担。

上诉人李某甲不服,上诉称,1、李某乙现在中央交通部工路设计院工作,并担任处长,其家庭还注册有一公司,收入颇丰,应判决其每月给付我赡养费1000元;2、李某乙等四人应分摊x元的医疗费用,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同意李某甲的上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对父母尽赡养义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子女必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判决李某乙每月支付上诉人李某甲赡养费500元,其不服,上诉要求李某乙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及要求李某乙等四人分摊x元医疗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所述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平玉珠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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