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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于洪区X街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机械学校,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赵丙贵,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健,系辽宁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一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宋某某与沈阳铁路机械学校达成口头协议,担任该学校的宿舍管理员,每月工资400元,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2005年8月29日,宋某某和沈阳铁路机械学校解除了劳动关系。2005年11月16日,宋某某到辽宁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其工作期间的待遇问题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已超过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宋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05年12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宋某某系沈阳市铁西食品厂买断工龄人员,其在与沈阳铁路机械学校达成口头协议时没有对如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作出约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培训部证实、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某在沈阳铁路机械学校担任宿舍管理员,有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和王振华的证实,足以认定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但鉴于宋某某工作岗位系特殊岗位,双方已就工资待遇达成口头协议,故现宋某某要求工作期间的超时工资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宋某某系买断工龄人员,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应缴纳其在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现在宋某某的养老保险金已由个人全部垫交,故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应将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补发给宋某某。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铁路机械学校给付原告宋某某养老保险金4,432.86元×20÷(20+8)=3,166.3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铁路机械学校负担。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应给付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工作期间的超时工资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沈阳铁路机械学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宋某某在担任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宿舍管理员期间,双方既没有签订正式的劳动用工合同,也未就相关的劳动待遇作出任何约定,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只是雇佣宋某某为宿舍管理人员并支付相应的工资,因此,宋某某和沈阳铁路机械学校之间应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雇佣关系的法律性质,宋某某应自己独立缴纳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但由于原审法院判决沈阳铁路机械学校给付宋某某养老保险金后,沈阳铁路机械学校未提出上诉且同意原审判决,故本院对此项判决予以确认,对宋某某要求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另外支付其医疗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某某提出的“要求给付超时工资及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的主张,因其工作岗位系特殊岗位,且双方已就工资待遇达成口头协议,沈阳铁路机械学校已遵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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