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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1-X门。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河区X街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委托代理人:王某枝,系辽宁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顾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甲系辽x号桑塔纳轿车的所有权人。2001年,王某甲的亲属雇佣顾某为司机,驾驶辽x号车。2003年8月22日,顾某在完成王某甲的亲属安排的任务后,驾车回家并将车停放于其所居住的小区院内。2003年8月23日早晨,顾某发现辽x号车被盗,当时即拨打110报警,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出警侦查,但此案至今仍未侦破。2003年8月31日,顾某在王某甲的要求下出具了字条一张,并于2003年9月4日给付王某甲亲属丢车款10,000元整。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甲所有的辽x号车辆被犯罪分子盗窃,从而造成王某甲的财产受到损失,在王某甲财产受到损失这一问题上,顾某并无过错。顾某将辽x号车辆停放于其自家楼下并不是导致车辆丢失的原因,顾某的行为与王某甲财产遭受损失无因果关系。故王某甲要求顾某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王某甲负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和车辆的使用人即我的亲属已经为顾某指定了具体的保管和停放车辆的地点,但顾某未按照要求停放车辆,致使车辆被盗,顾某负有保管不善的过错,应对丢车损失承担责任。顾某答辩认为:1、王某甲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我是替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开车,与王某甲没有关系,王某甲无权起诉我;2、丢车并不是我的过错,我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5日,王某甲购买了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一辆,牌号辽x,共花费119,000元。车辆购买后,王某甲将该车交付给其公公杜亚忠使用。2001年,杜亚忠雇佣顾某为司机,双方约定车辆应停放于顾某家附近的一高档小区(百合园小区)内,并为此在百合园小区物业管理处办理了停车出入卡。2003年8月22日晚,顾某驾车回家后,未按约定将车停放于百合园小区内,而是停放于其所居住的小区院内。2003年8月23日早,顾某发现辽x号车已被盗,立即拨打110报警,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出警侦查,但此案至今仍未侦破。2003年8月31日,顾某在王某甲和杜亚忠的要求下出具了“失车报告”一份,并于2003年9月4日支付了丢车补偿款10,000元整。另查,杜亚忠之子杜江系辽宁广播电视大学科协教学部的负责人,杜亚忠在辽宁广播电视大学科协教学部无职务,顾某当时系辽宁广播电视大学科协教学部的学生。顾某的工资由王某甲和杜亚忠支付。根据本院委托,辽宁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2003年8月23日辽x号车丢失时的市场价值作出评估,评估结果为:丢失车辆评估价值为69,71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失车报告、收条、报警情况登记表、机动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登记表、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未尽约定保管义务而导致财产丢失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本案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车辆所有人与盗车者之间的侵犯财产权纠纷,一种是车辆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与具有特定保管义务的保管人之间的保管合同纠纷。王某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可以选择基于上述两种法律关系中的任意一种救济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依据车辆使用人杜亚忠和顾某之间所达成的存车协议,顾某应将辽x号桑塔纳轿车存放在指定的百合园小区内,这样在杜亚忠和顾某之间就形成了特定的保管合同关系,顾某作为保管人负有依约定停放和管理车辆的义务。但2003年8月22日,顾某并未按约定将车停放于百合园小区内,而是停放在自家楼下,导致车辆因无人看管而被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顾某作为保管人未按约定尽到保管义务,应当对辽x号车丢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王某甲提出的“顾某负有保管不善的过错,应对丢车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顾某答辩提出的“王某甲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认为,王某甲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具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关于代位权的规定,王某甲将车交付给其公公杜亚忠使用,杜亚忠雇佣顾某为司机,并和顾某约定了具体的存放车辆的地点,虽然该保管合同关系是存在于杜亚忠和顾某之间的相对关系,但王某甲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实际受损失者依法享有代位权,即当杜亚忠未对顾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时,王某甲作为车主为保护其合法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杜亚忠对顾某所享有的权利,因此,王某甲以原告的名义起诉顾某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对顾某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顾某提出的“我是替辽宁广播电视大学开车”的主张,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顾某是杜亚忠雇佣的司机,但杜亚忠并不是辽宁广播电视大学的工作人员,且顾某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是辽宁广播电视大学雇佣的司机,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委托,辽宁世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辽x号车丢失时的市场价值评估为69,716元,本院在组织双方质证后,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因顾某已支付了10,000元丢车补偿款,对剩余59,716元赔偿款,顾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顾某赔偿王某甲人民币59,716元;

三、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王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顾某负担。评估费1,000元,由王某甲和顾某各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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