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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诉被告柳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柳州市工人医院工程师,住柳州市XXXX号。

委托代理人李XX,XXXX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被告柳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XXX楼。

法定代表人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XX诉被告柳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风雪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柳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价x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该栋(X栋)绿地应于2006年5月1日投入使用,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被告按合同第九条承担逾期交付绿地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电梯公寓28#交房标准》第16条约定楼梯间应铺设瓷砖地面,第17条约定电梯及前室铺设花岗岩地面。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在《柳州日报》上刊登交房通告,但实际交房是2007年8月12日。至2007年8月4日止,X栋绿地仍未投入使用,被告未能如期交付绿地已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逾期交付绿地违约金x.7元[总房款×万分之二×460天(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8月4日)]。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2056.8元(总房款×1%)。被告也未按《电梯公寓28#交房标准》约定标准在楼梯间铺设瓷砖地面和在电梯及前室铺设花岗岩地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绿地违约金x.7元、逾期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2056.8元,并按《电梯公寓28#交房标准》在X栋住宅楼楼梯间铺设瓷砖地面和在电梯及前室铺设花岗岩地面。

被告柳州市XXXX有限责任公司辩称,X栋住宅楼的绿地已经客观存在。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绿地违约金和逾期产权备案违约金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没有完全按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铺设瓷砖和花岗岩地面是事实,如果未更改施工图纸,被告愿意按合同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座落于柳州市X路X号“阳光花园X-X-X-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12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方式,房屋总价款为x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06年1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因被告责任造成房屋延期交付使用,被告应按原告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第十四条规定,被告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此栋绿地于2006年5月1日投入使用,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被告按合同第九条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电梯公寓28#交房标准》中室内装饰及设备第16、17条约定,楼梯间铺设瓷砖地面,电梯及前室铺设花岗岩地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房款。“阳光花园”X栋住宅楼于2007年7月31日通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被告于同年8月4日在《柳州日报》刊登交房通知,要求“阳光花园”X栋住宅楼的业主办理领房手续。原告于2007年8月12日办理领取房屋手续。2007年8月29日,原告以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2007)鱼民初(一)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2006年1月31日起计至2007年8月12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柳市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绿地违约金和逾期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并按《电梯公寓28#交房标准》在X栋住宅楼楼梯间铺设瓷砖地面和在电梯及前室铺设花岗岩地面。被告辩称原告主张逾期交付绿地违约金和逾期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均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同意按《电梯公寓28#交房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X栋绿地已于2007年7月投入使用,并向法庭提供其与成都蜀汉园林有限公司柳州阳光花园项目部签订的《阳光花园C区园林绿化工程(28#楼)施工合同》及该绿化工程的单位(零星)工程竣工验收证明;原告只认可X栋住宅楼绿地的投入使用时间为交房时间即2007年8月4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付绿地违约金和逾期产权登记备案违约金,而根据合同的约定,X栋住宅楼的绿地应于2006年5月1日投入使用,被告办理产权备案登记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即2006年7月31日前,诉讼时效自此开始计算,但在法定2年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对此并未主张其权利,也未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的中止或中断事由,而且原告在2007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其权利时,也并未就该项主张提起诉讼,因此,对于被告就诉讼时效提出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电梯公寓28#交房标准》在X栋住宅楼楼梯间铺设瓷砖地面和在电梯及前室铺设花岗岩地面,被告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因合同对此约定不明确,且该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原、被告可自行协商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实体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丁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原告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风雪

二OO九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叶科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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