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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与李某某劳动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系该厂代厂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厂副厂长,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栋X。

委托代理人:唐敏,系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楼X-X-X室

委托代理人:蒋中继,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4月10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惠丽(主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初李某某到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参加工作,因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经营状况不好,故李某某向领导请假,一直放假在家。1993年李某某因生育到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报销医药费1,700元。2005年根据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主管单位的安排,决定终止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全额补足欠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办理医疗保险、偿清企业拖欠职工的债务,按照职工在岗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办法,对职工做出妥善安置,但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没有给李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故李某某于2005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在一审审理中,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提供一份署名为李某某的自动离职申请及协议书,但李某某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曾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不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承认自动离职申请及协议书有可能不是李某某本人签字,是别人代签的。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李某某系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职工,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应当保障李某某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其没有给李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其应给李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对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提出李某某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给李某某办理保险一节,原审法院认为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向其提供的离职申请,协议书中李某某的签字经李某某的质证予以否认,对此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亦无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提出已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原告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原告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负担。

宣判后,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早就于1990年与我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我方不同意为她缴纳各种保险。

李某某答辩认为:没有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单位为其职工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是法律规定的义务。李某某系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职工,故该厂应当保障李某某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其没有给李某某办理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养老保险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原审判决由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给李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是正确的。

关于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上诉提出李某某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应给李某某办理保险的问题,在一审审理中,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虽然提供一份署名为李某某的自动离职申请及协议书,但李某某认为不是其本人的签字,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曾同意进行笔迹鉴定,后又不进行笔迹鉴定。在本院二审审理中,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承认自动离职申请及协议书有可能不是李某某本人签字,是别人代签的。本院认为对李某某的签名真实性问题应由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负责举证,现该厂没有证据证明自动离职申请及协议书系李某某本人所签,故对该厂提出已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一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监狱管理分局轴瓦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某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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