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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0年10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份,鲁山县X乡XX村村民高XX(另案处理)与河南XX机械厂职工尉迟XX、让河乡XX村居民王XX等人一起在XX机械厂附近赌博过程中,高XX先后输去现金x余元,后高XX怀疑被王XX、尉迟XX等人诈骗,即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得知情况后,于二月下旬的一天,纠集王宏业、康某生(另案处理)等人乘车去到XX机械厂厂区将尉迟XX、王XX挟持到鲁山县昭平台水库二水源处,以尉迟XX、王XX诈骗高XX赌资为由,对二人进行殴打、胁迫后逼其退还高XX参赌时所输现金。经人说合,王XX、尉迟XX付给康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被迫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尉迟XX陈述,证人王XX、高XX、詹X、禹XX等人证言,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缴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康某某当庭认罪,赃款已被追退,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1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春生

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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