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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前,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路X-X号X-X-X。

上诉人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乔维修、代理审判员赵梦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6日王某某经人介绍到上诉人单位工作,每月收入400元。2005年6月18日王某某在工作时不慎被切莱机切伤左手食指、中指。上诉人将其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示指中节不全离断,左中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其中一级护理9天,二级

护理7天,护理人系王某某丈夫李锋春,李锋春系沈阳矿山机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人,每月收入1500元。原先共花医疗费x.10元,鉴定费405元,其中上诉人支付医疗费x元。经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左手食指及中指

伤残程度为八极。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笔录,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药费收据、误工证明、鉴定费收据、鉴定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完成被告所交付的工作任务中遭受损害。对于原告因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护理证明及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伤残补助费按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于被告提出应由马光营赔偿的辩论意见,

因被告与马光营签订的联营合同系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558.10元;二、被告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伙食补助费240元;三、被告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误工费2293.33元;四、被告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护理费800元;五、被告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40元;六、被告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鉴定费405元;七、被告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伤残补助费x元;以上一至七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八、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基石科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上诉人是被告,而上诉人于本案无关,并不是被告。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的其与本案无关,并不是被告,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的的事实,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虽然,上诉人提供了其与马光营的联营合同,及马光营和董兆刚等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查,上诉人与马光营所签的联营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所签的联营合同的有效性。且马光营和董兆刚的证言也不能直接证明双方联营事实的存在。另,上诉人始终也未提供马光营从事花泥生产的相关资质证明。故上诉人所称的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赵梦辉

二00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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