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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企业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X号判决,于2005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王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孟雷、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总结。

经审理查明,刘某某于1972年参加工作,1988年7月转为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职工。1992年9月,刘某某因腹部不适,经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肝硬化、脾大、门脉高压、腹水”。刘某某到沈阳市传染病院住院治疗。1992年12月14日,刘某某出院时其病症由肝硬化活动期转为肝硬化静止期。出院后刘某某因病在家休养至今。1992年12月后,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确认刘某某医疗期为6个月。在1992年10月至1993年5月间,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向刘某某全额支付工资。1993年6月至1995年12月间,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向刘某某支x%工资。1996年1月至3月支x'%工资。1996年4月至1998年10月间,每月支付工资125元。另查,1993年4月,刘某某在病休期间,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将其列为编余人员。1998年10月,刘某某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本人患病无法适应工作为由,向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申请,该公司同意了刘某某的请求。在终止劳动合同后,1998年11月4日,刘某某从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在原告刘某某患病休养期间,被告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应按照《劳动法》及相关劳动政策规定,确定原告的劳动保险待遇。现原告提出被告应恢复其公职,并赔偿其医疗期间工资、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x元。因原、被告于1998年10月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刘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就此请求提出仲裁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要求,故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恢复公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人格尊严、名誉权、身体权、精神损害合计54万元;赔偿上诉人病假期工资、劳动保险金项下救济费、医疗期工资,病退退休工资合计10万元;普通药费,医药治疗费合计x元。

被上诉人辽宁省路桥建设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时,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来维护其合法权益。上诉人刘某某于1998年10月与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于1998年11月4日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x元,而上诉人刘某某于2004年11月22日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案件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卉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孟雷

二00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元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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