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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与贾某某、吴某某、沈阳市万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曲某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莹,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l号253。

委托代理人李敬先,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万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总经理。

上诉人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吴某某、沈阳市万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汤涛(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玉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贾某仕的儿子。2005年10月22日19时04分,在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被告吴某某驾驶辽x号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与贾某仕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某仕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贾某仕到沈阳急救中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诊治,因重度颅脑损伤伴颈髓损伤抢救无效于2005年10月23日死亡,支付医药费5225.13元(被告吴某某已经支付)。被告吴某某支付其他费用6185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平一大队处理,认为吴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时未确保安全,贾某仕横过机动车道未从人行横道通过,认定吴某某,贾某仕负事故同等责任。辽x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是沈阳市万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从该公司租标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吴某某所有。被告出租公司于2005年3月14日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辽x号轿车,签订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期限从

2005年3月15日至2006年3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出租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第三者责任险,虽然未明确为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但是依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通知》(辽政发[1985]X号)的规定,应视为双方签订的是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50条l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子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只提供了收入证明,未能提供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的处理丧事期间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对原告要求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辽宁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5955元。原告主张的存尸费,应包括在丧葬费的范围内。关于死亡赔偿金,由于原告已年满7l周岁,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此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05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8元的标准,按9年计算。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父亲死亡,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受到了损害,因此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精神抚慰金,但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各、第119条、第134条1款(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贾某某医药费5225.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贾某某交通费3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贾某某其父亲贾某仕的死亡赔偿金x元(8008元×9年);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贾某某办理贾某仕丧事的丧葬费5955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六、上述各项赔偿款总计为x.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承担给付责任,扣除被告吴某某已垫付的x.13元,余款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l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同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l0日内一次性将被告吴某某己垫付的x.13元返还被告吴某某;七、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706元,被告吴某某承担3581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性质不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业已公布,即将实施,该强制保险条例对赔偿主体及责任限额、范围以及请求保险赔偿金权利主体等作出明确规定,而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上述规定也大相径庭;3、原判决没有考虑“保险公司有责赔付原则、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错误;4、判令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更是错误;5、一审法院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6、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7、原判决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贾某某答辩:1、现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际上就是一种强制险而不是商业险;2、根据我国的相应法规,保险公司应成为本案赔偿义务主体;3、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保险公司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5、我方无法提供病志,丧葬费的赔偿数额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负责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被上诉人沈阳市万泉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经二审调查询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者责任险具有强制性质,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X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虽然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意义上有所区别,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的赔偿责任。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道交法》施行之后,在《道交法》对于交通事故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已成为超越保险合同义务上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贾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是正确的。

关于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提出交通费数额过高及医疗费的合理性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的交通费及医疗费有交通费及医疗费的收据证明,给付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提出吴某某已支付的x.13元不应认定为“垫付”的上诉主张,因本案的赔偿总额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公司南站办事处提出丧葬费过高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的丧葬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代理审判员汤涛

代理审判员孙玉明

二OO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赵楠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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