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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林某某股份利润分配纠纷案

时间:1998-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厦经再字第10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厦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许明,福州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苏启东、陈某某,厦门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林某某与原审被上诉人朱某某股份利润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1996年11月14日作出(1996)厦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8年4月16日,原审上诉人林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许明、原审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启东、陈某某和证人林某利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生效判决认定:林某某与朱某某系姨表兄弟。1993年间,朱某某与林某某开办同安县宏源石化加油站,并以宏源石化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加油站有关征地手续,之后,着手进行基建。基建过程中,朱某某与林某某共同向朱某杰等人借款投入加油站的建设,过后以加油站的名义偿还所借本息。1993年3月13日,宏源石化公司与厦门金帝实业开发公司(下称金帝公司)对该加油站进行联营,取名为金源加油站,股份比例为金帝公司占80%,宏源石化公司占20%。1994年5月15日,朱某某、林某某及林某利就宏源石化公司所占20%的股份进行分配,朱某某占5%,林某某占10%,并约定,金帝公司的股份有减,再按股份分享。同年7月15日,金帝公司和宏源石化公司对加油站所占的比例进行调整:金帝公司占75%,宏源石化公司占25%。经二公司协议,加油站由金帝公司承包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由金帝公司一次性付给宏源石化公司人民币(下同)75万元,经营期间的盈亏由承包者自行承担。金帝公司依约支付给宏源石公经公司75万元。就此,朱某某请求按比例分配该款,林某某不同意,双方遂成纠纷。朱某某遂于1996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分得其中的(略)元,并要求林某某偿付利息。案经一审审理后判决: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朱某某(略)元及利息(利息自1995年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付),诉讼费5435元由林某某承担。宣判后,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后认为:林某某与朱某某以各自的劳动和向他人借款共同筹建加油站,各自所享有的民事权益依法应予保护。后双方就其对加油站各自所占的民事权益的比例进行约定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林某某以受胁迫为由,认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证据。林某某诉称已支付给朱某某二万元工资,却不能对此做出充分合理的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证据,上诉称基建所借的款不是共同借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1、原判认定朱某某为宏源石化公司的开办人无任何证据。2、原判认定“在基建期间,双方共同向朱某杰等人借款投入加油站的建设,过后以加油站的名义偿还所借本息”证据不足。3、即使确认股份分配协议有效,朱某某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按股份分配协议中关于“每人按投资总额各人所占的比例投资”的约定投资到位。

经再审查明:1993年,林某某申请开办“厦门市同安宏源石化公司”,该公司挂靠马巷经联社并由林某某个人投资。同年3月13日,同安宏源石化公司与金帝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经营加油站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投资100万元共同兴建加油站,取名为金源加油站。金帝公司出资51万元,占股份的51%,宏源石化公司出资49万元,占股份的49%。合同约定,由宏源石化公司负责向有关部门办理征用土地、立项等手续,负责组织建设工程项目。1993年4月1日,宏源石化公司向同安马巷镇X村民委会租赁土地建加油站,租赁期70年,后着手进行基建。先期资金由宏源石化公司投入。基建期间,朱某某参与筹建劳动,并共同向朱某杰等人借款投入加油站的建设,后金帝公司的投资陆续到位。1994年1月20日,金帝公司与宏源石化公司签订“关于联合经营加油站合同”的修改协议,协议中将股份比例调整为金帝公司占80%,宏源石化公司占20%。林某某、朱某某向朱某杰等人所借的款项遂以加油站的名义偿还。1994年6月17日,林某某、朱某某及林某利签订了一份《同安金源联营加油站股份分配协议》,约定宏源石化公司所占20%股份,林某某占10%,朱某某占5%,林某利占5%。同时约定:以上股份,每人按投资总额各人所占比例投资,盈亏按比例分成。假设炼油厂(即金帝公司)的股份有减,3人按股份分享。同年7月15日,金帝公司与宏源石化公司又签订补充修改协议,将股份比例调整为:金帝公司占75%,宏源石化公司占25%。7月16日,金帝公司与宏源石化公司共同组成验收小组,对金源加油站工程进行竣工决算,确认金源加油站工程总造价为(略).31元,金帝公司台股份75%,宏源石化公司占股份25%,双方投资到位。1995年2月15日,双方又确认金源加油站新增资产为(略).09元,并约定按上述比例分摊。经二公司协议,金源加油站由金帝公司承包自1995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3日止,金帝公司一次性付给宏源石化公司75万元,经营期间的盈亏由承包者自行承担。金帝公司依约支付给林某某75万元。朱某某因此要求林某某按股份分配该款,林某某不同意,朱某某遂于1996年5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朱某某投资于金源加油站的资金只有原一审提供的基建材料款发票共计(略).8元及1993年支付给朱某杰、彭某某等人的借款利息计(略)元,其余主张的投资部分则无法举证。而林某利在股份分配协议签订之前后,均未投资。

上述认定事实有朱某某原一审提供的发票,同安县审计师事务所的《审计验证资金核定书》,金帝公司与宏源石化公司1993年3月13日签订的《关于联营加油站合同》,1994年元月21日签订的“关于联营加油站合同”修改协议,1994年7月15日“关于联营加油站合同”补充修改协议,林某某、朱某某和林某利签订的《同安金源联营加油站股份分配》协议,《金源加油站竣工决算说明书》,《新增资产说明》及其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调查笔录,法院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林某某与朱某某、林某利就同安宏源石化公司在金源加油站中所占的20%的股份所订立的分配协议,由于林某利未履行该协议及宏源石化公司所占的股份调整为25%之后,林某某与朱某某未重新约定股份比例,故原股份分配协议已无法履行,不复存在。宏源石化公司系林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公司,根据“金源加油站竣工决算说明书”及“新增资产说明”,宏源石化公司所占的25%的股份即(略).6元已投资到位。而朱某某所能举证的投资款仅为(略).8元,因此宏源石化公司其余的投资款应认定为林某某所投入。由于双方订有“股份分配协议”,且朱某某也有实际投入部分款项,故原判认定朱某某为合伙人并无不当。但原判未查实朱某某的投资到位情况即以股份分配协议所确定的比例判决朱某某分享承包款不当,应予改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由于朱某某的投资款仅占宏源石化公司投资总额的6.3%,故其仅能分得承包款(略)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6)厦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上诉人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审被上诉人朱某某承包款(略)元及利息(自1995年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诉讼费各5435元,由朱某某各承担4000元,林某某各承担14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增祥

审判员柯雅玲

代理审判员郭启鹏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俊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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