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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连某某与郑某某、林某某、王某某果园承包合同案

时间:1998-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漳经终字第205号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漳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出生,汉族,长泰县林某局驾驶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连某某,男,一九六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长泰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一九五○年六月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一九五六年十月六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长泰县X镇林某场,地址:武安镇桥仔头。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该场场长。

上诉人陈某乡、连某某因果园承包合同一案,不服长泰县人民法院(1998)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连某某,被上诉人郑某某、王某某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王某某与第三人武安镇林某场签订的“荔枝树承包合同”的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在承包经营荔枝果园期间,由于资金不足和管理不善造成亏损,因此就召集二原告合伙共同经营,双方签订“合股协议书”,第三人予以默认,合伙关系成立,并实际履行,又由于管理不善造成亏损,被告王某某同意补偿二原告在合伙期间投入的部分成本的基础上双方同意退伙,并签订一份附条件退伙协议。被告王某某在未与原告退伙前,即将合伙经营的果园擅自转让给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连某某,其转让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该“承包转让协议”无效,据此判决:一、址在长泰县X镇桥仔头讼争的荔枝果园的承包经营权属被告王某某所有;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林某某合伙补偿款人民币五万元及滞纳金;三、驳回原告要求取得一九九八年到二○○一年讼争果园承包权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八百一十元,鉴定费二百元,合计人民币一千零一十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某某、连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有效,该讼争果园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服判,并未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被上诉人王某某与第三人武安镇林某场签订一份“荔枝树承包合同”期限十五年(从一九八七年至二○○一年),承包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一十五元及鲜荔枝果一千五百公斤。合同履行后,被上诉人王某某经第三人同意将该荔枝果园的一半转让给他人承包经营,另一半又召集被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合伙经营,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六日签订“合股协议书”。在合伙期间,荔枝果园的经营资金和管理技术大部分由郑某某、林某某负责。合伙期间,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亏损。一九九七年四月四日,被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在长泰县X镇法律服务所主持下签订一份“解除合伙经营果园协议书”并于同年六月二十四日到长泰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证号为(97)泰证字第X号)。解除合伙规定:取消合伙;被上诉人王某某补偿被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投入果园的损失八万元,八万元分三期支付,当场支付四万元,一九九七年七月三十日前支付二万元,一九九八年元月三十日前支付二万元,若最后一期二万元未付清,被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即取得荔枝果园的最后四年承包经营权。尔后,被上诉人王某某只付给被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三万元,尚欠五万元未付。因此,被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到长泰县公证处办理二份强制执行公证书,并分别于一九九七年八月、一九九八年二月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第二次申请强制执行时,得知被上诉人王某某已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将讼争果园以十三万元的价款转让给上诉人陈某某、连某某经营管理和收益。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荔枝树承包合同”被上诉人郑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签订的“合股协议书”和“解除合伙经营果园协议书”及其公证文书、被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陈某某、连某某签订的“承包转让协议书”及收款字据。这些证据,已经一审和上诉审开庭质证和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某、郑某某、林某某之间签订合伙、退伙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退伙时,就与上诉人陈某某、连某某签订转包协议,上诉人陈某某、连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郑某某、林某某的合法权益,因此,其行为是无效的。上诉人陈某某、连某某上诉请求其转包协议有效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其转包款的返还问题,一审已另案处理,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一十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连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德正

审判员江贤亮

代理审判员林某石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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