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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被告丁某某(又名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初中文化,住(略)。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宝适应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8月,双方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16日,生一女孩丁某;2004年1月26日,生一男孩丁某杰;有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又赌博,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于2006年10月起诉离婚,由于被告表示愿意改正,原告于同年11月撤回起诉,但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西镇字第X号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登记结婚的事实;

2、衡阳县人民法院(2006)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于被告于2006年10月起诉离婚的事实;

3、小孩丁某的意见书1份,证明小孩丁某表示愿随原告生活;

4、证人万忠良出庭作证,证明:证人系被告母亲;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于2006年8月分居至今;

5、蒸房权证西渡镇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

被告丁某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予以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5属书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系证人证言,且证人万忠良作为被告母亲出庭支持作证,其证言内容与原告相关陈述基本一致,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原、被告于1995年自由恋爱;1996年8月,双方在衡阳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5月16日,生一女孩丁某;2004年1月26日,生一男孩丁某杰;俩小孩均为在校学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西渡镇X组添置住房1套(建筑面积139.56平方米);婚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架,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06年10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继续分居至今。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关系不和,分居已满2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证据充分,事实与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俩小孩现未成年,离婚后,原、被告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小孩丁某自愿选择随母生活,依法应予采纳,小孩丁某杰应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占份额放弃归被告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原告将夫妻共同财产放弃归被告所有,故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丁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何某某抚养,丁某杰由被告丁某某抚养,原、被告各自承担所抚养小孩的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衡阳县X镇X组住房1套(建筑面积139.56平方米)归被告丁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分割费15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祝绍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某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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