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隆胜恒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震宇,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住所:宜良县X镇南北办事处狮子山。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波,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云南宜良人,身份证号:(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志波,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隆胜恒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3年初陆续向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购买生铁,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累计收取原告货款后尚欠原告价值人民币(略).11元的生铁未交付。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同日向原告承诺2005年2月开始按每月支付180吨生铁以抵欠款。后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未按约履行义务。另,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虽名为集体,但实为被告方某某个人私营,故被告方某某也应当对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略).11元;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上述款项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经本院审查,双方某事人确认:2004年12月31日后,原告总共从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拉走过生铁120吨,现双方某商以每吨人民币2300元抵欠款,计2300×120=(略)元人民币。目前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略).11-(略)=(略).11元。被告方某某对此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欠原告昆明隆胜恒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略).11元;
二、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于2006年3月20日前还原告昆明隆胜恒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于2006年4月20日前还原告昆明隆胜恒祥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0万元,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于2006年7月20日前还原告昆明隆胜恒祥贸易有限公司剩余货款人民币(略).11元;
三、原告昆明隆胜恒祥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法院裁定。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19元、诉讼保全费5520元共计(略).19元。由原告昆明隆胜恒祥贸易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略)。19元,其余(略)元由被告宜良南北钢铁厂承担,于第一次付款时一并支付。
本调解书经双方某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曾蕙菁
代理审判员李能熊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00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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