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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O洪朝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O洪朝,男,2010年4月1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清丰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O洪朝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O洪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月31日晚18时30分,被告人@O洪朝伙同@O战民、@O国辉乘坐@O国辉的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清丰县X路百姓量贩门前,盗窃吴某某紫色“欧派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洪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同案犯@O战民、@O国辉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2月7日晚19时,被告人@O洪朝伙同@O战民、@O国辉乘坐@O国辉的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清丰县昆仑量贩门前,盗窃谷某某黑色“新飞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洪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同案犯@O战民、@O国辉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09年12月17日晚18时30分,被告人@O洪朝伙同@O战民、@O国辉乘坐@O国辉的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清丰县网通公司门前,盗窃李某某蓝色“英克莱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3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国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同案犯@O战民、@O国辉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010年3月13日晚7时30分,被告人@O洪朝伙同@O战民、@O国辉乘坐@O国辉的豫x“长安之星”牌面包车在清丰县X镇中心医院院内,盗窃徐某某的“豪爵牌”摩托车时@O战民、@O国辉被当场抓获,@O洪朝在逃,摩托车价值3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O洪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同案犯@O战民、@O国辉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抓获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行驶证,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O洪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O洪朝系共同犯罪。起诉书的指控第四款盗窃犯罪,被告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O洪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武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林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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