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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X街X号。

负责人沙某某,系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伟,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戴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利峰(主审)、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某,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戴某于1985年11月参加工作,2000年1月到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事后监督一科从事会计后监督工作。2002年3月17日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为上诉人戴某等储蓄业务监督操作员进行了综合业务系统整合版培训。2003年3月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单位进行人员整合,会计和储蓄工作合并后上诉人戴某开始上岗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3年7月21日至2006年7月31日。2003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以“上诉人戴某在监督账号为x的3万元定期存单,当日开、销户业务两名章均为程洋一人的凭证时,对缺少所主任复核章违规问题,未按工银辽个金[2001]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对程洋贪污案件的发生应负事后监督责任”为由,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解除违规违纪员工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了与上诉人戴某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下属部门省分行营业部事后监督中心于2003年12月24日作出解除与上诉人戴某的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上诉人戴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省分行营业部事后监督中心对上诉人戴某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恢复与上诉人戴某的劳动关系,补发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省分行营业部事后监督中心不服,以省分行营业部的名义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裁定:以仲裁机构确定的省分行营业部事后监督中心不具备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省分行营业部的起诉。同年11月10日上诉人戴某以省分行营业部为主体,再次申请劳动仲裁,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工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没有对上诉人戴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与上诉人戴某不存在劳动争议为由于11月19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同年12月上诉人戴某起诉到沈河区法院,该院不予受理。12月27日,上诉人戴某在原审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执行仲裁裁决。2005年2月24日原审法院执行庭告知上诉人戴某暂不能执行。上诉人戴某于2005年3月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工银辽个金[2001]X号文件是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处下发的,该文件没有废止。该文件第4条规定:“凡发生由于计算机故障,开户存单未打印有效的机印记录,必须由经办员注明原因,经所主任与储户当面核实存款人身份证号码、户名、存款金额后,由储户在结清存单上签字,同时补制存款凭条,再由经办员办理清户手续,所主任要监督全过程,并在结清的存单上签字”。涉及上诉人戴某事后监督帐号为x的3万元定期存单进行事后监督时,存单上当日开户、销户业务两名章均为程洋一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相关文件、皇姑区法院裁定书、劳动合同书、技能鉴定证书、培训证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市法院判决书、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综合业务系统整合版培训签到表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从事事后监督工作后,被告向其发放了培训证书,也组织过相应的培训。原告未提出还应坚持必要的培训即进行上岗工作,表明其对现有工作和职务的接受与认可,应按现有工作相关规定程序履行职责。原告在对程洋经办的存单进行事后监督时,明知存单上当日开、销户业务两名章均为程洋一人、又缺少所主任复核章这一违规问题,没有按照X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进行事后监督,忽视了自己作为事后监督员在审单工作环节上应尽的职责,对程洋贪污案件的发生应负事后监督责任,故被告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关于解除违规违纪员工劳动合同的规定》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费300元,共计35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戴某不服,以“工银辽个金[2001]第X号文件已经被工银辽个金第X号文件替代,我的监督工作没有违反规定;2002年进行的培训是计算机的应用的培训,而不是监督储蓄业务的培训,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对上诉人戴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决定所认定的违规事实是否存在、该决定引用的工银辽个金[2001]X号文件是否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工银辽个金[2001]X号文件是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处下发的,该文件没有废止。该文件第4条规定:“凡发生由于计算机故障,开户存单未打印有效的机印记录,必须由经办员注明原因,经所主任与储户当面核实存款人身份证号码、户名、存款金额后,由储户在结清存单上签字,同时补制存款凭条,再由经办员办理清户手续,所主任要监督全过程,并在结清的存单上签字。”而上诉人戴某主张该文件已被工银辽个金[2002]第X号文件取代,并举出“会计邮件”加以证明。经审查,该邮件是“营业部会计结算部”转发工银辽个金[2002]第X号文件时所提出的几项要求,该要求中第六项曾提到“从2003年1月1日起停止授权核对章的使用”。从其效力上看,工银辽个金[2001]X号文件是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个人金融业务处以文件的形式下发的。而上诉人戴某主张的“停止授权核对章使用”的会计邮件,只是“营业部会计结算部”以邮件的形式提出的要求。因此,该“要求”不能替代或废止上级机关发布的文件,工银辽个金[2001]X号文件是有效文件。故上诉人戴某提出“工银辽个金[2001]第X号文件已经被工银辽个金第X号文件替代,我的监督工作没有违反规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戴某提出“2002年进行的培训是计算机的应用的培训,而不是监督储蓄业务的培训,不应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既然上诉人戴某从事的是银行事后监督工作,就应该知道和掌握该项工作的规定程序和要求,并依规定履行职责。上诉人戴某对程洋经办的违规存单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事后监督,在审单的环节中存在失误。因此,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对上诉人戴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至于如何培训不能冲减其没有按照规定“审单”的过失,故对上诉人戴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张利峰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六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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