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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迟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月3日被抓获,2011年1月7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社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份,被告人迟某某的母亲王某甲(已判决)在征得被告人迟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人迟某某所生女婴以x元价格卖给夏某某夫妇,被告人迟某某得款x元。

2010年1月2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迟某某伙同李某丁、李某戊(已判决)等人蒙面、持械进入夏某某家,将其卖于夏某某家的亲生女儿抢走。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迟某某的行为已构拐卖儿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款犯罪有异议,称其未让王某甲卖女婴,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对指控的第二款犯罪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8月份,被告人迟某某的母亲王某甲(已判决)在征得被告人迟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被告人迟某某所生女婴以x元价格卖给夏某某夫妇,被告人迟某某得款x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迟某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农历8月16日我将女儿生下后,我娘王某甲和我商量把孩子送人,我娘就通过王某乙联系夏某某,我和我娘商量好了给夏某某要x元,过了三四天我娘将孩子抱到了邯郸,夏某某夫妇将孩子从邯郸抱走了,说检查时孩子心脏有点毛病,夏某某少给了1000元,当天下午我娘回到医院,给了我x元钱。

2、证人王某甲证言:我女儿迟某某生下孩子后,我同迟某某商量好孩子的价格x元,我就同我弟弟王某乙联系,王某乙说买孩子的是她媳妇的亲戚,我又和迟某某商量好最少要x元。农历2009年8月22日我在邯郸王某乙的住处把孩子卖给了夏某某夫妇,夏某某说孩子心脏有点毛病,要给我x元,我不敢做主就给迟某某打电话,迟某某说最低要x元,于是我抱着孩子准备回临清,夏某某塞给我x元就把孩子抱走了,我回到医院把x元钱给了迟某某。

3、证人王某乙证言: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生了个女孩”,我就给我媳妇的妹妹夏某某打电话,夏某某让我问对方多少钱,王某甲说要x元,2009年农历8月22日,夏某某两口子坐车赶到邯郸,王某甲一个人抱着小孩来的,孩子最后以x元钱成交。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实从王某乙姐姐手中以x元价格买得一女婴。

5、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其和迟某某生有一女儿。

6、证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某证言,均证实2010年1月20日晚在迟某某的带领下将一婴儿从夏某某家抢走,迟某某称婴儿为其所生。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被拐卖女婴与迟某某、王某丙存在生物学遗传关系。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010年1月20日19时50分左右,被告人迟某某伙同李某丁、李某戊(已判决)等人蒙面、持械进入夏某某家,将其卖于夏某某家的亲生女儿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丁、李某戊、张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迟某某以出卖为目的,伙同王某甲贩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伙同李某丁、李某戊持械、蒙面擅自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迟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迟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了伙同王某甲拐卖儿童的事实,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夏某某等人证言相印证,证实被告人迟某某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款犯罪,被告人迟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迟某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林繁华

人民陪审员付淑芳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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