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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沈阳北方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北方家俱厂,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系该单位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系辽宁省建设不动产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家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沈阳北方家具厂于2004年2月在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门清华池太阳能经销处购买一台清华池牌太阳能热水器,该经销处委派工作人员吴恒振进行了安装和调试。热水器安装后,沈阳北方家具厂曾到该经销处对该热水器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咨询,该经销处的工作人员贺婷接待的沈阳北方家具厂,并对热水器的具体使用情况予以说明。2004年7月27日该太阳能热水器上水管断裂,由排烟道向楼下漏水,水漏到住在沈阳北方家具厂家楼下的邻居案外人刘春艳家。后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决,沈阳北方家具厂赔偿了刘春艳损失费2908元,评估费150元和诉讼费151元。另外,据(2005)年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中吴恒振的陈某,清华池太阳能东北办事处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主要是销售和安装,业主高某某,后在工商部门登记为沈阳市大东区恒发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经营方式为个人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清华池太阳能销售处和沈阳市大东区恒发太阳能热水器经销处系高某某一人经营,沈阳北方家具厂在其处购买热水器后,由该经销处负责安装,漏水将沈阳北方家具厂楼下家的邻居刘春艳家淹了,造成损失,沈阳北方家具厂已对该损害进行了赔偿,现沈阳北方家具厂向高某某追偿损失,应予支持。沈阳北方家具厂请求高某某赔偿损失4000元,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高某某应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其实际损失本院(2004)大民(1)权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一、高某某赔偿沈阳北方家具厂损失费2908元;二、高某某赔偿沈阳北方家具厂诉讼费、鉴定费301元;以上一至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执行。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由高某某负担。

宣判后,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沈阳北方家具厂从未在我处购买热水器,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北方家具厂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位于沈阳市大东区X路X号X门的清华池太阳能经销处虽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但据(2005)年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开庭笔录中吴恒振的陈某可证明该经销处当时的业主系高某某,另据高某某的代理人贺婷在二审询问时陈某,沈阳北方家具厂确曾去其单位咨询过,由其亲自接待并解答过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但就同一事实,贺婷在原审开庭时却予以否认。由此可见,沈阳北方家具厂确曾在高某某的经销处购买过热水器,安装后到该经销处就热水器的使用情况进行了咨询,该经销处的工作人员贺婷亦做了解答,故该热水器因质量及安装问题出现漏水,造成他人损失,高某某作为该热水器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某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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