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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人马某某、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工业安装工程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审计厅职员,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新光发动机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冯某(系马某某妻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黎明航空发动机集团制造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X街X号X-X-X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街X巷5—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肖某乙与被上诉人马某某、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1)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代理审判员于利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肖某乙、马某某系楼上楼下邻居,肖某乙将其住房租给他人居住使用。2005年10月10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张贴公示告知10月10日至12日试水,请各住户家留人。2005年10月11日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在进行暖气试水时,肖某乙家走廊的暖气排气阀漏水,当时因肖某乙家没有按照试水告示留人,造成马某某家壁柜、衣物等物品被冲泡造成经济损失。在审理期间,经辽宁世信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马某某所受经济损失为506元。肖某乙申请复议,该公司复议后没有改变原评估结论。另查,肖某乙已就同一事实向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提起诉讼,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已于2005年12月10日对该案作出了判决,认定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没有过错,导致发水的原因是因为肖某乙明知自家暖气放风阀损坏,而不报修,试水期间家里不留人所致,从而判决驳回了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肖某乙家的暖气排气阀损坏漏水造成马某某的财产受到损失,事实存在,肖某乙拒不赔偿不妥,肖某乙在超过举证期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肖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6元;二、驳回原、被告及第三人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500元,由肖某乙负担。

宣判后,肖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漏水系由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维修不力所致,应由该供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审法院在未将本案的评估结论及复议报告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而将此二份证据作为证据采信,程序违法,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马某某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均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肖某乙家漏水,导致楼下住户马某某家受到财产损失,肖某乙对马某某家由此而遭到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肖某乙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506元是正确的。关于肖某乙上诉称漏水系由于沈阳市大东区房产局热力供暖公司维修不力所致,应由该供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肖某乙家没有在试水期间留人,该暖气放风阀亦系人为损坏,且此请求已经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判决书作出调整,故对肖某乙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某乙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应予改判的请求,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在未将本案的评估结论及复议报告进行质证的情况下而将此二份证据作为证据采信,程序违法,但本院于二审开庭期间,已对此两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此二份证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肖某乙应依据该评估报告结论对马某某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惠丽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于利军

二00六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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