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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与孙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邬国珍,江苏狮山(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翼,江苏大桥(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仁德,江苏大桥(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江阴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6日作出(2010)澄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薛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时孙某某诉称:1977年4月1日,钱某某将自有的坐落于江阴市X街X弄X号(原江阴市X街X号后宅靠南朝东南首房屋一间)房屋典给其居住,双方订立了典契,并请街坊邻居在典契上签字作证;他支付典金后,自此长期在该房屋内居住;钱某某未按典契约定在四年典期届满后回赎房屋,自钱某某去世至今,也无继承人或亲属向他提出回赎房屋的请求;2009年下半年,江阴拆迁部门丈量房屋,其方知薛某某已向拆迁部门主张该房屋产权。孙某某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典期届满超过10年未赎的应视为绝卖,请求确认江阴市X街X弄X号的房屋产权归其所有,诉讼费由薛某某承担。

原审时薛某某辩称:诉争房屋为显性共有房屋,其与钱某某为该房屋的共有人,钱某某未经其同意擅自出典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根据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孙某某亦未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只是出租给他人,请求依法驳回孙某某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钱某某与薛某某系母女。1977年4月1日,钱某某与孙某某订立典契,约定:钱某某因年老乏嗣,愿将祖遗坐落南外石子街X号后宅靠南朝东南首房屋一间典于孙某某名下居住执业,人民币428元,出典以后四年为满,期满以后原价回赎,如不回赎,仍听居住。当日,孙某某支付典金428元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典期届满后,钱某某未向孙某某提出回赎。钱某某于1999年9月去世。

另查明:1951年,南外居民叶某某(钱某某丈夫)、钱氏(钱某某)、某某就石子街瓦屋九间半办理了土地房产所有证。

1989年8月,钱某某向江阴市X镇房管所提出房屋所有权申请,载明“我是石子街X号的居民,解放时,我与丈夫叶某某、某某(因无生育领外甥女薛某某为女儿)一起生活,祖传有住房九间半,分布沿街有4间(其中有一个双侧厢为一间),内院有4间住房和3个厢房。1958年12月由澄江镇房管所国家经租我住房四间三厢房(其中沿街住房二间、一个双侧厢和内院里第二进南首一间)、院内侧厢三个。这样留存给我四间住房。沿街有一间,内院二进住房三间。文革中,仍第二次又经租我二间住房(其中沿街一间、内院第二进北首一间),以后落实政策退还给我,这样四间住房归我所有,由我居住和出租人家。现按政策规定私有住房要登记换证。特申请,要求登记,请审核发给我房产证”。1990年11月5日,房管部门向钱某某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钱某某,共有人薛某某。

1991年8月22日,钱某某、薛某某将沿街的一间房屋卖给陈某某,申请房屋买卖登记。1993年4月21日房管部门向钱某某核发了房产证(权证号为澄房权字x号),本案诉争的房屋为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幢号为2、建筑面积为20.96平方米的房屋。

原审中,薛某某陈述:1972年左右钱某某到苏州与其一起共同生活,系钱某某将房屋出典,具体哪一间其不清楚,有无回赎亦不知道;以前到江阴收房租均由钱某某一个人去,年老后由女婿陪同;1989年8月房屋所有权申请和1991年8月22日房屋买卖登记申请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母亲1999年9月去世以后,房屋由其管理,只是去看看,收收房租。

证人徐某某A陈述:写典契时请了几个中人,其丈夫徐某某B系其中一个;典期不是四年就是五年;出典房屋时,钱某某已住在苏州,因为门口(沿街)有一间屋是钱某某出租的,有时难得回来收房租,自从这间屋卖给陈某某后钱某某就一直未回来;典期满后,钱某某也未回赎;钱某某去世后,薛某某只回来过一次,向徐某某A收了租金就走,对出典给孙某某的房屋,薛某某没有提起;现在房屋的门锁和里面堆放的东西都是孙某某家的。

上述事实,由典契、房屋登记资料、调查笔录、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薛某某对其母钱某某出典诉争房屋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二、钱某某与孙某某订立的典契是否有效。

关于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某对其母钱某某出典诉争房屋应当知道,理由是:1、1977年4月1日钱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典给孙某某,系钱某某与薛某某在苏州共同生活期间;2、根据薛某某本人陈述及徐某某A的证人证言,证明钱某某去世后薛某某去过江阴,但对诉争的房屋未行使过占有、使用权或获得收益,也未对诉争房屋维修或管理过。

关于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钱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典,薛某某对此应当知情,钱某某的出典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典期届满后钱某某未向孙某某回赎,逾期已超过10年,应视为绝卖。江阴市X街X弄X号的房屋所有权应属孙某某所有。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的规定,判决:坐落于江阴市X街X弄X号的房屋所有权(权证号:澄房权字x号)归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1120元(孙某某已预交),由薛某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孙某某。

上诉人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孙某某未举证证明钱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典已征得共有人薛某某的同意,钱某某在未征得共有人薛某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典诉争房屋的行为无效;原审认定薛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出典的事实,无事实依据;2、石子街X弄X号并不构成独立的所有权,原审确认澄房权字x号所有权证名下的房产全部归孙某某所有,认定错误;3、因薛某某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才得知诉争房屋出典的事实,回赎期应自薛某某知悉出典事实时计算;4、孙某某原审时仅主张诉讼费由薛某某承担,原审确定保全费亦由薛某某承担,适用法律错误。薛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孙某某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1、薛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诉争房屋出典的事实;2、诉讼费包括诉讼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保全费;3、诉争房屋为石子街X弄X号,是独立的。孙某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中,薛某某主张无法明确澄房权字x号所有权证名下哪一间房系诉争房屋,并主张原审徐某某A的陈述系孤证;薛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无异议。孙某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明确澄房权字x号所有权证中幢号标注为2的房屋为诉争房屋。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审查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本院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本案中,薛某某主张钱某某未征得其同意将共有的房屋擅自出典,该出典行为无效。本院审查认为,薛某某原审陈述反映钱某某于1972年即至苏州与其共同生活,钱某某将房屋出典,具体哪一间不清楚等;徐某某A原审陈述,对出典给孙某某的房屋薛某某从未提起。原审判决认定薛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钱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典给孙某某,有事实依据;尚无证据表明薛某某就钱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典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钱某某的出典行为,钱某某将诉争房屋出典,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钱某某的出典行为合法有效。钱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典契,约定将诉争房屋出典给孙某某居住使用;孙某某支付典价后居住至今。钱某某未按期回赎上述房屋,逾期超过10年,视为绝卖,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孙某某所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根据1989年8月薛某某递交的房屋所有权申请书、1990年11月5日房管部门核发的澄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8月22日钱某某将部分房屋出售给陈某某后递交的“关于房屋买卖申请登记”、1993年4月21日房管部门核发的澄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档案材料,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门牌号码变更证明、涉案典契和徐某某A的陈述,可以确认石子街X弄X号为钱某某出典给孙某某的房屋。薛某某主张无法确认澄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哪一间系诉争房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确认石子街X弄X号归孙某某所有,表述清楚,并无歧义;薛某某认为“诉争房屋并不构成独立的所有权、原审判决确认澄房权字x号房屋所有权证下的所有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实为对原审判决的误读。

国务院颁发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薛某某主张诉讼费不应包括保全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薛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并无不当。

综上,薛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薛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代理审判员缪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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