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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昆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昆民四初字第2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昆明市西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毅,云南云之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X路闸底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锦章,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诉被告昆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毅,被告委托代理人施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诉称:原告下属的昆明市五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开发服务中心)因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附属物与被告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开发服务中心对被告享有8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后开发服务中心将此8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为解决8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债务问题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05年12月20日前履行债务即归还80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给原告。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债务,归还80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给原告,但被告不履行债务,拒绝支付800万元人民币的本金给原告,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债务,归还80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并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和律师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对原告对被告享有800万元人民币债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以及债务到期未履行的事实都予以了承认。

因被告认可了原告起诉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05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而该《还款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该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适当的履行债权、债务。但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不履行债务,不偿还原告800万元人民币,理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偿还原告80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昆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昆明市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欠款800万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昆明恒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长岳玉明

审判员陈寒梅

代理审判员李鸿鸣

二00六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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