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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乙,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办公室主任,住址:抚顺市X街X委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省海城市X镇X村X组。

原审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司机,住址:抚顺市望花区X街X组。

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黑龙江省海伦市X镇X组。(未到庭)

上诉人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松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石瑷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0日时10分,姜某某丈夫李长军驾驶辽宁x号农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陵区X路植物园南门路段时与停在路边吴某丁驾驶的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辽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驾驶员李长军及车内乘员黄某丙之子黄某田死亡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认定死者李长军驾驶机动车未开灯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丁停车时未设警示标志,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员死者黄某田无事故责任。

另查:黄某田办理丧事前后上诉人支付丧葬费6000元,支付验尸费用2765元,姜某某为抢救黄某田支付急救费人民币430.80元。

再查:黄某田尚有一子女,出生于2004年7月28日。因赔偿问题,黄某丙于2005年9月诉至东陵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李长军与吴某丁交通肇事致黄某田死亡,其父来院诉讼,要求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李长军在此次事故中已死亡,其妻子姜某某系肇事车车辆产权共有人应对其应负赔偿责任,吴某丁驾驶单位车辆,系职务行为,不负赔偿责任,但其单位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应负相应责任,但死者父母尚未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赔偿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已支付抢救费及丧葬期间购物支出由各自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黄某丙损失黄某田死亡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x元,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x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二、原告黄某丙损失被抚养人死者之子生活费人民币x元,由二被告赔偿一半即人民币x元,其中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x元,由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9921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原告黄某丙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x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即人民x元,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900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四、原告黄某丙损失黄某田丧葬费人民币5955.48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4168.8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1786.64元,该公司已付现金人民币6000元,多付人民币4213.36元,可以从其它赔偿项目中冲抵;五、原告黄某丙损失住宿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252元,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108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六、原告黄某丙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共计人民币2130元,酌情由二被告赔偿150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即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即人民币45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及其他诉讼费人民币3160元,由被告姜某某承担人民币3087元,由被告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23元。

宣判后,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1、死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判令给付18周岁止,原判决给付20年有误,且标准不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2、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重复判决显失公平;3、上诉人支付了8765元丧葬费,原审只认定6000元事实错误要求改正。黄某丙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姜某某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李长军与上诉人单位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某丙之子黄某田死亡,因交通部门认定李长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诉人单位司机吴某丁负次要责任。因李长军已死亡,吴某丁系职务行为,故对黄某田死亡后果应由李长军妻子姜某某和上诉人共同承担。关于上诉人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判18周岁止,原审判决20年有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决给付20年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支付问题。经查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标准为2073元,即黄某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073×17÷2=x.5元,由上诉人承担30%为:5286.15元,姜某某承担70%为x.35元。另,关于上诉人主张共支付给黄某丙8765元丧葬费,原审认定6000元有误问题。经查上诉人除支付6000元丧葬费外,在办理黄某田丧事过程中另支付验尸费2765元,原审法院未予按责任比例分劈及从给付款中冲抵有误。经查,黄某田丧葬费实际支出为人民币5955.48元,验尸费用2765元。其中验尸费等费用应由姜某某承担70%,即1935.50元,由上诉人承担30%,即829.5元。关于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重复判决问题。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权初字第X号民事

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姜某某赔偿黄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x.35元,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赔偿52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四、姜某某赔偿黄某丙丧葬费5955.4元的70%,即人民币4168.84元,验尸费2765元的70%,即1935.5元。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丧葬费的30%,即人民币1786.64元,验尸费2765元的30%,即人民币829.5元。该公司已付人民币8765元,多付6148.86元,应从其它赔偿款项中冲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

五、驳回双方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660元,由姜某某承担3962元,由抚顺市会峰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松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海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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