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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顺帆电梯有限公司诉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台州顺帆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北吉利大道18-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略),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台州顺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独任审判,于次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顺帆电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台州顺帆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价格为人民币x元,分3次支付,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x元、于被告收到电梯时支付x元、于电梯安装竣工经国家法定部门验收合格七天内付清余款x元;安装费用为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定金x元,于2009年9月2日收到电梯款x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电梯款x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梯款x元。

被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答辩称:电梯买卖合同约定电梯安装完毕的日期为2009年8月22日,但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实际是从2009年9月3日开始安装,至2009年9月23日安装完毕,导致被告整个工程逾期和饭店开业时间迟延,且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复检不合格,存在多处问题,故其不应支付余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台州顺帆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有电梯买卖、安装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已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被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为被告安装电梯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是按照该承诺书约定的时间安装电梯,没有违约。因为被告逾期在2009年9月2日才支付了第二笔电梯款,导致实际安装时间和合同约定时间不同。

二、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两份,证明本案电梯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复检不合格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2011年3月18日设备编号为X号的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记载的电梯并非原告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原告对2010年11月12日设备编号为X号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是相关通知,而不是检验报告,对原告电梯复检不合格的主张没有足够的证明力。

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台州顺帆电梯有限公司电梯买卖合同、电梯验收检验报告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于2009年9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份特种设备(电梯)检验意见通知书经原告质证对2011年3月18日的通知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同时本院认为,2010年11月12日的通知书对被告电梯买卖货款给付的抗辩没有证明力,仅能证明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要求被告于2010年11月27日之前将该通知所列的八方面问题和意见的处理结果报送该机构,故亦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电梯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门价格为x元的电梯,安装完毕的日期为同年8月22日,要求土建井道符合安装条件,还约定货款分3次支付,分别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定金x元、于被告收到电梯时支付x元、于电梯安装竣工经国家法定部门验收合格七天内付清余款x元,安装费用为8000元;如土建未按原定日期竣工,电梯井道未达到电梯安装要求,安装推迟时间由双方协调作出书面补充,但电梯设备款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合同订立之后,原告于2009年7月13日收到被告的第一期付款x元。同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从2009年9月3日开始安装电梯,在20天后整机安装完毕。同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第二期付款x元。2009年12月30日,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对本案讼争的电梯进行了检验,于次年1月7日作出电梯验收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复检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电梯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为被告安装了电梯,并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被告亦应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余款x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安装好电梯,本院认为,电梯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于2009年9月2日由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系双方协商变更了原告方的履行时间,原告行为没有违约,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为其安装的电梯存在多处问题,经台州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复检不合格,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应另案起诉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顺帆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货款及安装费用人民币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依法减半收取140元,由被告台州和平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判员王某

二○一一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周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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