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市机床一厂退休工人,现住(略)—2—X号(系王某乙长女)。
委托代理人于长荣,系辽宁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沈阳市皇姑区车辆管理所退休工人,现住(略)—X号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56岁,汉族,铁岭市银洲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40岁,系铁岭市银州区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5)于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孟雷(主审)、石瑷丹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系王某甲的母亲,王某乙有四个子女,王某才,王某甲、王某荣及王某有。王某甲系王某乙的长女。在二十世纪七十年代,王某乙、王某甲母女同住皇姑区X路兴业里X号。王某乙丈夫去世后,其用自己的房子与王某甲的住房调换,换房后双方未办理更名手续。王某乙次子王某有结婚后,一直住在王某乙的调换房中。2001年华山地区动迁,当时王某乙在铁岭大儿子家,其位于兴业里X号平房的动迁手续,均由王某有办理。后该动迁房被华山改造办收购,价格为40,000元,因该房房证登记人仍为王某甲,故王某有找到王某甲及其丈夫一同去动迁办办理了收购手续,王某甲及其丈夫在领款单上签字后,所得40,000元被王某有拿走。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王某甲系母女关系,双方换房后未办理更名的事实是清楚的,双方无异议,因此,兴业里X号房在2001年9月动迁时,房证虽为王某甲名,但实际房产所有人为王某乙。王某甲主张该动迁房为王某乙次子王某有所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案外人王某有主张动迁款四万元已由其领走,但王某乙予以否认,且本案除王某有自认外,无原始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因此,王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将属于王某乙的收购动迁房安置费领走,据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四万元人民币返还原告王某乙;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称:虽然我在领款单上签字,但该动迁房的收购费用40,000元并非由我领走,而是由王某有领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甲是否占有了王某乙的房屋收购款4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案外人王某有已经自认此款由其拿走,因王某有系王某乙之子,曾长期伴随其共同生活,加之王某有在该争议房屋中居住多年,其在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对事实的陈述亦合乎常理,故对其承认领走房屋收购款40,000元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王某有的陈述,王某甲在房屋收购领款单上签字,是因为房屋登记的所有人为王某甲,如王某甲不签字,则王某有无法取得该收购款。故本院认定该房屋的收购款被王某有拿走,王某甲并未取得此款。原审法院仅以王某甲在领款单上签字即判决王某甲返还此款有误,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220元,由被上诉人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孟雷
代理审判员石瑷丹
二00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丽娟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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